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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桂蘭
被 告 呂素如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0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到期日101年10月3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10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1年10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准許,惟被告之夫施斌已將臺中市○○區○○路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雙方已達成和解,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㈡綜上,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請求傳喚證人施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不否認於101年10月2日與被告及施斌共同簽立協議書,惟當時係因被告所找的徵信社員工強逼原告簽立。
且事實上,原告與施斌並無通姦情事,自無義務給付30萬元。
㈡被告曾表示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就免除系爭本票債務,說明如下: 1、當初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被告要求原告賠償被告與 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施斌間婚姻不和諧之精神損失, 嗣因被告配偶答應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 不追究侵入住宅及毀損,被告不追究請求票款,故 原告認為雙方已經和解。
2、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幾天,在臺中市○○區○○ 路0號與9號中間的騎樓下,被告曾向施斌及原告表 示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就免除該30萬元本票債務 。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述略以:㈠關於原告所稱遭受脅迫情事,說明如下: 1、101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被告與臺中市警察局潭 北派出所警員、徵信社人員及徵信社所委託之楊博 任律師,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內 ,查獲原告與被告配偶施斌之通姦情事,並查扣拭 有精液及體液之衛生紙且全程錄影。
三方於潭北派 出所內協調後,在潭北派出所警員及楊博任律師見 證下,當場簽立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原告應賠 償被告精神上損害30萬元,並自101年10月,分30 期,每個月為1期,每月15日前交付被告,而為確 保上開約定履行,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 原告並非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
且依協議書內 容,被告配偶與原告是分別負擔不同的賠償責任, 而其中第5條記載,三方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 詐欺脅迫等情事,可見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2、原告簽立協議書後,從未主張有何脅迫情事,直至 103年4月8日開庭始主張遭受脅迫,其臨訟主張顯 違常理,且依民法第93條規定,已逾一年之除斥期 間,於法未合。
㈡否認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即免除系爭本票債務,說明如下: 1、被告配偶施斌於簽立協議書後亦拒絕履約,被告遂 對施斌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雖於101年11月13日 當庭和解,簽訂和解筆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訴字第269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可稽,惟系爭和解筆錄並未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亦顯與原告所稱之若施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後 ,被告即免除原告30萬元之本票債務無關,故原告 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被告否認之。
2、施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仍拒絕履行系爭和解筆 錄,除拒絕繳納土地增值稅,更未提供相關文件配 合辦理。
因此,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123萬9425元 後,於101年12月20日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三 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摺之支出證 明,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4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
另外,在被告委託林秀貞地政士依和解筆錄 內容辦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期間,尚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公告註銷施斌所保管之土地及房屋 之所有權狀。
由上可知,施斌根本不知悉系爭房屋 過戶日期,兩造何來於施斌同意過戶之前幾天達成 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98號和解筆錄、非訟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4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9日普登字第016480號公告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強迫簽立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且該系爭本票債權於訴外人施斌將所有之系爭建物移轉過戶給被告時,即己消滅,被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認並未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該本票債權並未消滅等情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對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酌)。
三、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並不否認,僅謂係被強迫簽發,但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該被強迫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主張該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因訴外人施斌將所有系爭房屋移轉過戶給被告而消滅,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該有利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無從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該系爭本票債權己不存在,僅請求傳喚證人施斌(即被告之夫)到庭陳證謂:「被告說要叫我將豐原區大明路七號房屋過戶給她,已經和解,並且過戶給她了,101年訴字2698號和解筆錄是我們當初所簽的,當初是和解把房屋過戶給我太太,我太太就同意什麼都不追究」;
「(兩造之間除了在派出所見過面之外,有無私底下再見面協商和解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兩造有無再見面談和解的事情。
這件訴訟案件,我太太叫我不要來,這件事情是被告要向原告要30萬元,我認為我的房屋已經過戶給被告,被告就不能再向原告要30萬元,被告有講說只要房屋給她,大家就不追究,被告有告訴我說房屋過戶以後就不要再向原告要30萬元,在談要過戶時就講了,當時和解筆錄沒有寫,我不知道過了一年半,被告又再訴訟,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等情;
而原告先則稱「免除債務的時間是在臺中市○○區○○街○號跟九號中間的騎樓下,以前三信商業銀行的前面,時間我回去再查證,因為我有做筆記,就是證人施斌財產過戶的前幾天,因為證人施斌有收到法院的傳票,證人施斌有打行動電話給我,問我要怎麼辦,我才說找他太太一起出來談談看,當時在三信前面講的時候,說房屋過戶給被告呂素如,就免除我30萬元的債務」;
其後於證人施斌作證後又稱「我當時在三信銀行那邊是告訴被告,他先生要將房屋過戶給她,事情就算了,被告沒有說什麼,但是應該算默認,她都沒有跟我要錢,我以為沒有事情了,那裡知道過了一年半後跟我要錢」等情以觀,顯與證人施斌所述情節互異,自不足認被告確曾答應證人施斌將系爭房屋移轉給被告後,被告即不再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
而依被告提出二造間之協議書內容所示,其中第一項是證人施斌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第二項則是原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二項為獨立項目,換言之,並無約定證人施斌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後,原告即不必賠償30萬元,而是證人施斌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及原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二者為獨立約定,互無關聯,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和解筆錄,亦是載明施斌願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並未述及過戶完成後被告即不得再請求原告支付賠償之本票款;
是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被告抗辯應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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