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3,豐簡,125,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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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素媛
訴訟代理人 邱麟琪
被 告 徐媛月
訴訟代理人 徐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邱紹欽結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惟邱紹欽經常不
在家過夜,原告雖懷疑邱紹欽在外有女人,卻無法知悉
係何人。
直至中華民國(下同)102年2月24日下午,邱紹欽發生車禍身亡,被告撥打邱紹欽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
,及原告子女發現同年月26日被告至靈堂捻香時,所歸
還之邱紹欽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與金融卡,上開帳戶已
遭盜領12萬元,經報警處理,嗣歷經偵審程序,原告始
知被告與邱紹欽存有非比尋常之關係。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18號、第882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可稽。
㈡於上開案件102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及102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中,被告均稱與邱紹欽同居六年。依社會經驗
法則,「同居」意指婚姻同財共居,並存有親密性關係
之用語,足見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
㈢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
邱紹欽卻有發生性交行為,而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
19291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於該案偵查中,被告業已坦承知悉邱紹欽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同居。被告與邱紹
欽之上開行為,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破
壞原告與邱紹欽間應有之信任忠貞關係,及夫妻間互相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
身分法益,使原告內心痛苦而情節重大。
㈣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等語。
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18號、第882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自己承認跟原告的先生是同居人,後來她跟檢察官
誤會同居人的意思,以為同居人只是一個屋簷下住在一
起而已,在法院審理中,被告也有承認我是原告先生的
老婆,但是書記官在筆錄上並沒有記載。
㈡原告的先生並非警察,只是民防,原告的先生在住家后
里附近當守衛,不需要在豐原租賃房屋,原告的先生在
后里有房屋可住。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生生前在我(即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亦即被告之妹妹)媽媽那邊租屋居住,因為那個
房屋是被告的大姐的名字,被告是我四姐,大姐不同意
四姐住在那裡,把四姐趕出去,因為我四姐有精神病,
吃的藥很重,我媽媽拜託原告的先生就近看看她,我四
姐有租一個房屋,房屋鑰匙有拿一副給原告的先生,原
告的先生隨時可以去看我四姐,兩人之間沒有關係,曾
經同住在一個屋簷下而已,我四姐只靠政府的補助及殘
障金過日子。
㈡否認原告主張,我也認識原告的先生,因為他很會跟我
媽媽聊天,原告的先生是警察,我回去看我媽媽時,會
遇到他。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
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酌)。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依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邱紹欽之同居行為,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破壞原告與邱紹欽間應有之信
任忠貞關係,及夫妻間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與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使原告內心痛苦而情
節重大;然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不能對被告確有
與原告之夫同居而發生不正常之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而
原告於刑事部分亦曾告訴被告妨害家庭罪嫌,經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9291號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告所提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原告
稱被告在另案審理中曾承認與原告之夫同居,但為被告否
認,並稱誤以為同住一屋簷下為同居,雖被告所辯令人置
疑,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確與原告之夫有何不正常之同居
關係,足以影響其夫妻間生活之和諧,不能僅因被告與原
告之夫曾同住一處,即得推認被告與原告之夫間確有不可
告人之不正常關係,而得認被告有破壞原告與其夫間之信
認忠貞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原告之主張為
不可採,所為賠償精神損害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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