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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邱昱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被 告 邱守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2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昱霈、黃雅玲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貳拾元、肆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貳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邱昱霈、黃雅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黃雅玲原係夫妻,與原告邱昱霈係父女,分別具有配偶及直系血親之關係,渠等3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因與原告二人對於是否出售所居住房屋之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8之住處2樓,以腳踹開房間之浴室門,徒手以拳頭攻擊當時正在沐浴之原告邱昱霈臉部,並捉住其頭部撞牆,續而持掃把木柄及鐵製之龍馬按摩棒,毆打原告邱昱霈之腿部。
原告黃雅玲見狀上前制止,被告承續前揭傷害犯意,復與原告黃雅玲拉扯,並持鐵製之龍馬按摩棒及椅子等物毆打原告黃雅玲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邱昱霈受有嘴唇擦挫傷、右大腿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黃雅玲則受有頭部挫傷疼痛、右手挫傷、左腳挫傷瘀青疼痛等傷害。
原告黃雅玲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元,原告邱昱霈則支出醫療費用720元,故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99,280元及296,33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玲30萬元、原告邱昱霈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固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二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願意賠償原告二人,然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確實過高,故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及該案件之卷證資料為佐,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其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二人之身體,並導致原告邱昱霈受有嘴唇擦挫傷、右大腿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黃雅玲則受有頭部挫傷疼痛、右手挫傷、左腳挫傷瘀青疼痛等傷害,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二人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傷害行為受傷,造成原告黃雅玲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670元,原告邱昱霈則支出醫療費用720元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二人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附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卷宗第21-29頁之受理家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查,原告黃雅玲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於寵物店擔任銷售員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20,000元之間,與被告離婚後,獨自扶養二名子女(一名就讀大學一年級,一名就讀國中三年級),原告邱昱霈教育程度為光華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一年級,另偶爾會至原告黃雅玲工作之地點打工賺取每日200元;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國內司機導遊工作,每月薪水約2至3萬元之間,與原告黃雅玲離婚後,與父母同住,亦需負擔上開二名子女之費用,以上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茲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而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原告邱昱霈受有嘴唇擦挫傷、右大腿右髖部挫傷害,原告黃雅玲則受有頭部挫傷疼痛、右手挫傷、左腳挫傷瘀青疼痛,均屬挫瘀傷,尚非嚴重,認原告邱昱霈、黃雅玲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9,280元、296,330元均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3萬元及4萬元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3.基上,本件被告賠償原告邱昱霈、黃雅玲之金額為30,720元(計算式:720+30000=30720)、43,670元(計算式:3670+40000=43670)。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於102年8月2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邱昱霈、黃雅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720元及43,670,及均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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