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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劉南洋
上列原告劉南洋與被告劉南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05平方公尺,屬於原告及訴外人劉南昌、劉美鳳等三人所有。
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原告之訴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之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3,925元(按該地1 03年4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10元×面積10,9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 100元及其後再繳納之14,000元外,尚應補繳1,3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劉南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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