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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盧嫦美
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對盧嫦美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區○○○○地○號假第6地號(面積為一點七六九三公頃)土地內,如附圖所示6A部分0點00三二公頃建物、6B部分0點00六0公頃建物、6C部分0點00六0公頃建物、6D部分0點00一三公頃之水塔、6E部分0點00二六公頃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地號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系爭之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23,160元(按該地101年5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面積17,693平方公尺計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870元外,尚應補繳19,2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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