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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60號
原 告 曹志豪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同事件被告張銘杰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事後雖與張銘杰達成調解,目前僅獲得13,000元之款項,扣除先到期之支票金額,剩餘金額尚餘987,0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原告確實與張銘杰另外達成調解,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豐移調字第11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本件原告執有張銘杰所簽發,而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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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9月16日│AM0000000 │安泰銀行│張銘杰 │50萬元 │102年9月16日│
│ │ │ │豐原分行│ │ │ │
├─┼──────┼─────┼────┼────┼──────┼──────┤
│2.│102年10月16 │AM0000000 │安泰銀行│張銘杰 │50萬元 │102年10月16 │
│ │日 │ │豐原分行│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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