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高國峰
被 告 王嘉輝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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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判決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備註 │
│ │及正本欄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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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欄第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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