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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小字第3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曾韻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3年10月23日,被告已設籍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住所地於起訴前係在「屏東縣里港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依特約條款第18條記載之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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