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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永輝
代 理 人 林基豐律師
相 對 人 玖巨機械廠即林裕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聲請人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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