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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郭汝鑠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區○00○○地○號假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33公頃之土地上之地上物茶樹,係聲請人所有,若因強執行而一遭鏟除,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實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
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
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
且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1年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林木為聲請人所種植,揭諸前開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之茶樹等林木,應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聲請人並無獨立之樹木所有權。
又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向本院聲請執行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區○00○○地○號假54地號、面積80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解除債務人張呂富美、郭忠隴占有後返還相對人,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核發執行命令後,已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解除占有後點交相對人而執行完畢,此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民事卷核閱無誤。
是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至於相對人其餘對於第三人張呂富美、郭忠隴不當得利之債權如何受償,已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無礙於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認定)。
是本件已無從為停止執行程序甚明。
是以,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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