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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陳韻文
被 告 呂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張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由訴外人張麗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133巷與永豐北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步時為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2,862元(其中零件費用121,639元、工資費用18,023元、烤漆費用33,200元,合計共172,862元)。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保險單、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切結書、理算報告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而被告確係因駕車,自道路旁停車場欲駛入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駛於道路上之系爭汽車,致始肇事,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報告表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72,862元(零件費用121,639元、工資費用18,023元、烤漆費用3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亦未提出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72,862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0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2月23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4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8,023元、烤漆費用33,200元。
總計,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得請求之修復金額為93,69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2,475元+工資費用18,023元+烤漆費用33,200元=93,698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72,86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自小客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93,6 98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93,69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5月1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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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639×0.369=44,8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639-44,885=76,754第2年折舊值 76,754×0.369=28,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754-28,322=48,432第3年折舊值 48,432×0.369×(4/12)=5,9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32-5,957=4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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