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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林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73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和傑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算至94年8月25日止,共積欠帳款261,573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訴外人於中華民國(下同)88年8月20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於94年12月1日將其債權移轉給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全部債權轉讓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表示異議,但未述明異議理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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