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勞簡,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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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胡莞荽
訴訟代理人 王樹藤
訴訟代理人 王凱諄
被 告 淞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慶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33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336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年7月13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36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36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說明如下:
1、原告自89年5月3日至103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淞元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淞元公司),擔任生產部門作業
員,工作年資總計14年1個月又28日,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員工薪資單可稽。其次,原
告於42年5月25日生,於102年5月24日即年滿60歲 ,有原告身份證可證,是原告符合依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3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並因此依法向被
告申請於103年6月30日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年8月27日向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仍以原
告已於94年6月30日填寫離職書及切結書為由,拒
絕給付,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
錄可稽。
2、我國中小企業常為競爭、節稅等目的,同時成立業
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新公司行號仍援用
原有員工,給予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在相同工作
廠址工作,亦即員工及工作地點均相同,則上開同
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企業,
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內容多數相同,且給
予員工之工作條件亦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難認受
雇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面檢視亦難認相同之
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時,自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
形式上是否變更而遽予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
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
件做實質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防止
雇主以法人在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目
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
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被告淞元公司與崧元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崧元公司)僅法人名稱有異,其企
業業務性質、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隸屬部門及薪資皆相同,具有法人之實體同一性
,而為同一事業,是原告在原雇主崧元公司於89年
5月3日至90年5月31日之年資應與在被告淞元公司
於90年6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年資合併計算,合 計為14年1個月又28日。
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月15日台(90)勞資2字00 00000號書函、89年8月24日(89)台勞二字第034199 號函、94年3月23日勞資2字0000000000號函、94年 10月11日勞資2字0000000000號函、94年11月7日勞 資4字094005號函意旨,勞工與雇主雖得依契約自
由原則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必須是雙方基於平等
的地位締約。個別勞工為經濟弱勢,常在資訊閉塞
情形下為雇主誘導或非出於自願終止契約,基此勞
資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仍必須探求勞方之真意,方不
違誠信原則。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
的標準,若低於標準者,該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
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標準為準。又勞雇雙方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誠信
原則,避免雇主藉經濟地位利用弱勢之勞工,遂行
違法之實。勞雇雙方形式上簽訂契約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實際上勞動契約仍繼續履行,雙方終止契約
之真意係為免除雇主給付退休金、資遣費、特別休
假等法律上強制義務,則其合意內容違反勞動基準
法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不生合意終止契約之結果,
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勞工年資亦繼續計
算。本件原告雖於94年6月30日簽立離職書及切結
書,並受領補償金15,840元,惟次日即94年7月1日 ,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且被告雖於94年6
月30日將原告退保,惟次日即94年7月1日被告亦為
原告加保,從而勞雇雙方之勞動關係並無中斷,原
告並無離職再受雇之情事。其次,被告自93年6 月
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告之日至94年6月30日止,
長達一年期間未主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及第9
條規定書面徵詢原告意願,反而於94年6月30日要
求原告簽立離職書及切結書,明顯剝奪原告得自行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權利,是被
告於94年6月30日要求原告簽立離職書及切結書,
給予補償金之行為,係被告為規避法律、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之工作年資不中
斷,被告不得認定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
而自行免除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法定義務。從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原告之平均工資依103
年6月30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六月份20,777元、 五月份19,047元、四月份19,047元、三月份19,047 元、二月份19,739元、一月份19,047元,共計116, 704元(計算式:20,777+19,047+19,047+19,047 +19,739+19,047=116,704),除以期間總日181 日,乘以每月平均日數30.1667日,則原告月平均
工資為19,450元(計算式:116,704÷181×30.1667 =19,450)。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基
數為29個基數(計算式:14.5×2),則原告得請求 之舊制退休金為564,050元(計算式:19,450×29= 564,050),惟被告自94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已 按月至原告於勞工局之退休金帳戶提繳之退休金13
2,874元,應予扣抵,再扣除94年6月30日之補償金 15,84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共計415,336元( 計算式:564,050-132,874-15,840=415,336)。
4、綜上,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3條第3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
休金等語。
㈡若因被告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致原告無由請求舊制退
休金,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1、若鈞院認因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已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原告無由請求94年7月1日
至103年6月30日之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則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保留之舊制工作
年資,即自89年5月3日至94年6月30日,共計5年1 個月又2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3條第3款、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舊
制退休金為211,706元(計算式:5.5×2×19,450 =213,950)。
2、原告原本應不生中斷之14年1個月又28日之年資, 因被告要求原告簽立離職書及切結書等違反強制規
定之脫法行為而中斷,進而使原告僅得請求5年1個
月又28日之舊制退休金211,706元,而非原本得請 求之如前揭所述之舊制退休金564,050元,縱使扣
除被告自94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已按月為原告 提繳之退休金132,874元,仍有219,470元之損失( 計算式:564,050-211,706-132,874=219,470) 。從而,原告之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211,706元
,加上前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219,470元,扣
除94年6月30日被告給付原告之補償金15,840元後 ,總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15,336元(計算式:211, 706+ 219,470-15,840=415,336)。
3、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5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給
付原告415,336元。
4、退萬步言,縱因被告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致原告
無由請求舊制退休金,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舊制保留
年資退休金211,706元,扣除94年6月30日被告給付 原告之補償金15,84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195,866 元(計算式:211,706-15,840=195,866)始符權益衡 平等語。
㈢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員工薪資單
影本、身分證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1016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影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勞工退休金法規及解
釋令彙編第184至185頁影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834號判決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稱已於94年6月30日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惟依勞委會94年2月22日勞動四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勞僱雙方得合意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
法工作年資之規定,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為之,而非勞
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
且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無勞僱雙方得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之法令依據
,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有關年資結清之規定,係於
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得為之。
是被告稱已於94年6月30日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於法無據。
㈡被告以原告所簽立之離職書、切結書及勞工退休金制度
選擇意願徵詢表,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
依前揭實務見解,益徵上開文書係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強制義務,利用原告無經驗
,迫令原告選擇勞退新制,剝奪原告保留舊制年資之可
能性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其次,依被告所稱原告係
因壓力大自請離職,翌日表示工作難找,被告念情續用
云云,更可知被告之詞矯情荒繆,不足採信。惟被告答
辯狀貳以新制算法計算之平均工資,原告同意之。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院及具狀陳述如下:
五、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陳述略以:
㈠依台80勞動二字第33040號函、台80勞動三字第24779號函、台78勞動三字第3801號函、台77勞動二字第15867號函、台77勞動二字第14852號函、台79勞資二字第11124號函可知,唯有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
新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的前後工作年資才要合併計算。至於勞工退休、
被資遣、解僱、合意離職或自請離職等情形,致不定期
契約因而終止,縱使勞工再受僱於原事業單位時,其年
資仍應重新計算。
原告於89年5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於94年6月30日原告因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而自請離職,被告感念原告辛勞,乃給付原告補償金15,840元,作為工作年資之補償,原告並切結未來不會向被告主張
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權利。原告離職當日,被告曾向原告
表示若找不到工作,被告會考慮是否再任用,不料翌日
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回任,當時被告念在情分乃繼
續僱用原告。時值勞退新制實施之際,原告亦因而選擇
新制提撥退休金。
是兩造於89年5月3日至94年6月30日間之原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並領取補償金15,840元而終止,兩造有結清該期間之工作年資之合意,原告
回任之年資應重新計算,原告主張94年6月30日前之年資應按勞動基準法舊制計算退休金,洵屬無據。
㈡縱鈞院認為原告於89年5月3日至94年6月30日間之工作年資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惟原告94年7月1日回任時已選擇勞退新制,被告並業已依法提撥,自無再請求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退休金之餘地,故原告僅能請求
89年5月3日至94年6月30日之5.5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
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19,343元[計算式:(19047+19739+19047+19047+19047+20777)÷181×30=19343]。
是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12,773元(計算式:19343×11=212773);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補償金15,840元,被告僅需給付196,933元(計算式:212773-15840=196933)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離職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
意願徵詢表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
,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
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
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參酌);
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
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參酌);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6月3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
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是自94年6月30日起如勞工選擇適用退休新制時,雇主即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設立之退休金專戶,無另
行再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89年5月3日到被告處工作,至103年6月30日退休時止,共工作14年1月又28日,憑依舊制領取退休金,但被告拒絕給付,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員工薪資單
影本、身分證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1016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影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勞工退休金法規及解釋令彙編
第184至185頁影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834號判決影本等附卷為證;
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5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於94年6月30日原告因自認無法勝任工作而自請離職,被告感念原告辛勞,乃給付原告補償金15,840元,作為工作年資之補償,原告並切結未來不會向被告主張勞
動契約終止前之權利。原告離職當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
若找不到工作,被告會考慮是否再任用,不料翌日原告即
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回任,當時被告念在情分乃繼續僱用原
告。時值勞退新制實施之際,原告亦因而選擇新制提撥退
休金。
是兩造於89年5月3日至94年6月30日間之原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並領取補償金15,840元而終止,兩造有結清該期間之工作年資之合意,原告回任之年資應重新
計算,原告主張94年6月30日前之年資應按勞動基準法舊制計算退休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二造爭執之重點在原告於94年6月30日所填自請離職其效力如何?經查:原告自89年5月3日開始任職被告處,直至103年6月30日離職,其間工作並無間斷,即或如被告所稱原告於94年6月30日填自願離職後之次日即94年7月1日,仍到被告處上班工作,而被告淞元公司與崧元企業有
限公司僅法人名稱有異,其企業業務性質、原告提供勞務
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隸屬部門及薪資皆相同,具有法
人之實體同一性,而為同一事業,應可認定原告是繼續在
被告處工作至103年6月30日止,至被告所主張原告自請離職後又請求到被告處繼續工作等情形,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又無從證明原告確係自願離職後再請求在被告處繼續工
作,而原告又係在94年6月30日舊制末日工作至下班時,次(7月1日)日仍繼續到工,其工作作息時間均如往常,並非有停止工作後再復工情形,是被告所主張顯係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
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
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
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則被告
所稱原告工作年資因其自願離職而中斷,即不可採,原告
繼續在被告處工作之事實應足認定;次查:原告可請求之
退休金年資為多少?依被告所提附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
意願徵詢表所示,原告確係選擇在新制實施時採用依新制
提撥退伙金方式處理退休金問題,亦有該徵詢表影本在卷
可按,可見原告是在實施新制後選擇適用新制為其退休制
度,則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離職時止,其退休金應均儲存於原告在勞保局之專戶,而無要求被告再給付,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自89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期間之退伙金;
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
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僱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
年資為5年1月又28日,又原告之平均工資依103年6月30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六月份20,777元、五月份19,047元、四月份19,047元、三月份19,047元、二月份19,739元、一月份19,047元,共計116,704元(計算式:20,777+19,047+19,047+19,047+19,739+19,047=116,704),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四款前段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原告之月平均
工資為19,343元(計算式:116,704÷181×30=19,343);
又原告工作年資5年1月又28日,應給付之退休金基數為11個,原告可請求退休金金額為212,773元(計算式:19,343×11=212,773),扣除原告已取得之補償金15,84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96,933元(計算式:212,773-15,840=196,93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9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本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93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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