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小,288,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288號
原 告 高青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廷
被 告 偉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妃
訴訟代理人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係賀木堂最陸羽茶酒經銷商,前於中華民國(下同
)103年7月間與被告合意簽立網站架設報價單,約定由被告架設介紹原告經銷之茶酒產品系列之網站(下稱系
爭網站),原告並預先給付被告定金3萬元。詎料,被告
所架設之系爭網站內容僅有茶葉品項,且僅提供原告瀏
覽網站初期之測試版,未給予授權網站之後台管理密碼
權限,明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原告自無給付餘款之義
務,然被告竟稱原告已完成驗收並向法院訴請原告給付
承攬報酬,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104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稽。
系爭網站內容因可歸責於被告以致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從而
,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104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網站並未完成驗收,根本無法點閱瀏覽,被告亦未
告知後台管理密碼並移交管理權限,被告更未告知如何
驗收,從而原告否認被告已完成系爭網站。其次,原告
與訴外人賀本堂約定一年簽一次契約,是系爭網站事後
完成也沒用。再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
3年度中小字第201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其當庭勘驗時,只有被告可以管控開啟,原告無法開啟。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
其次,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契約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僅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
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雖然前
案一審判決以本件被告未能證明承攬之工作已完成,及
該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為由,認為被告不得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惟依前案一審判決可知,系爭網站於10
2年7、8月當時尚未完成,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顯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有一年時效之約定。其次,系爭網站現仍儲存
於被告伺服器中,並仍處於不特定人均可連結之狀態,
惟由於專屬原告註冊網域名稱已過期,在原告未向網域
名稱管理機構辦理續約之情形下,已無法使用其網域名
稱連結,僅能以IP或被告主機名稱連結。再者,對於驗
收程序,雙方並無約定,惟如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網站內容包含公司簡介、產品介紹、最新消息、聯絡我們
、購物車等功能俱全,均能適當操作,而系爭網站後台
管理頁面內容亦完整,是足證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前已完成系爭網站,僅因原告迄今仍拒絕驗收等語,資為抗
辯。
貳、理由要領: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
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
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參酌);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
249條第3款所明定。
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
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
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
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間與被告合意簽立網站架設報價單,約定由被告架設介紹原告經銷之茶酒產品系列之
網站,原告並預先給付被告定金3萬元。詎料,被告所架
設之系爭網站內容僅有茶葉品項,且僅提供原告瀏覽網站
初期之測試版,未給予授權網站之後台管理密碼權限,明
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原告自無給付餘款之義務,然被告
竟稱原告已完成驗收並向法院訴請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惟
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03年度中小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104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稽。
系爭網站內容因可歸責於被告以致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被告則以:雖然前案一審判決以本件
被告未能證明承攬之工作已完成,及該完成之工作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等為由,認為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依前案
一審判決可知,系爭網站於102年7、8月當時尚未完成,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存在;又被
告否認有一年時效之約定。其次,系爭網站現仍儲存於被
告伺服器中,並仍處於不特定人均可連結之狀態,惟由於
專屬原告註冊網域名稱已過期,在原告未向網域名稱管理
機構辦理續約之情形下,已無法使用其網域名稱連結,僅
能以IP或被告主機名稱連結。
再者,對於驗收程序,雙方並無約定,惟如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網站內容包含公司簡介、產品介紹、最新消息、聯絡我們、購物車等功能俱全
,均能適當操作,而系爭網站後台管理頁面內容亦完整,
是足證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前已完成系爭網站,僅因原告迄今仍拒絕驗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是本件所應查明者為二造間之前述網站架設契約是否不
能履行?如是不能履行,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
查:本件被告確有依二造間之契約約定積極設立網站,並
於本件被告前訴請本件原告給付尾款之103年度中小字第2010號民事案件中經法官當庭勘測網站為可用,有該卷內筆錄及判決書理由欄之認定可確認,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
說明本件審理時對同一事實之認定即生爭點效,而在該判
決中認本件被告不得請求尾款之原因,僅是指被告證明在
103年10月7日勘驗當時可以查驗,但不能證明在102年7或8月間當時是否有相同之功能,而認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
其承攬之工作已完成,及該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事實
,推認本件被告不得向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在該
案中原告舉證人多人證明上網站但無法清楚查閱相關酒類
品名及販售酒類之功能,但亦可推知被告確曾完成契約約
定之網站架設,僅是該網站架設完畢後未完全達到原告要
求之功能,雖被告辯稱是原告承租網站過期未續約,而該
網站有販售酒類亦為法令禁止等情,但被告亦未曾以完成
之網站請原告驗收,僅能說被告有完成網站但未能達到原
告要求水準並由原告完成驗收,是被告並非「不能履行」
,僅是所完成之網站品質有瑕疵而已,僅生被告應否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
然有別,其後被告在前案中法官當庭履勘時該網站功能又
確實能使用,可見該契約並非不能履行,而是有否瑕疵問
題,原告又主張與被告所訂定之契約有約定為一年期限,
履勘時已逾一年期限,應屬不能履行,但為被告否認有一
年期限之約定,原告對此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推
認二造間之前述契約有一年期間之約定,本件原告既不能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倍之定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倍之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