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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369號
原 告 連玉蓉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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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104年8月20日具狀追加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I、原告部分: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原告自中華民國(下同)86年起獨資經營桂冠行,從事眼鏡零售,被告自92年起受僱於原告,並自95年起受任為桂冠行店長。
於被告擔任桂冠行店長期間,即101年11月14日被告因無法支付其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甲存00000000號帳戶支票票款,因而請求原告代為支付,原告遂為被告存入39,54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事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甚至突於102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離職,至今仍未返還。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提出:臺中縣○○○○○○○○○○○○○里○里○○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4號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及鈞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所載:「一、不爭執事項1、桂冠行為被上訴人(連玉 蓉)獨資經營,上訴人(陳澤民)自97年7月起擔任桂冠 行店長,負責管理桂冠行及桂冠行之收入及支出。」
,可知被告不爭執桂冠行係原告獨資經營,被告自97 年7月起受僱擔任桂冠行店長,是兩造不具合夥關係。
㈡原告前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被 告以截至101年10月底付清桂冠行所有費用及貨款後, 尚有166萬9578元之盈餘為由,主張無侵占之情事,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僅採信其詞,並以「…101 年9月底前沒有廠商反應沒有收到貨款,廠商都有收到 款項,…連玉蓉所提出墊付支票款項之日期均在101年 11月後」為由,認定被告沒有涉犯業務侵占而予以不 起訴處分。
被告於本件陳稱系爭款項係為支付原告廠 商之貨款,然原告於101年11月接管桂冠行財務至102 年1月8日並無被告所稱之原告廠商之貨款。
㈢被告既非桂冠行之合夥人,毫無義務提供其支票供桂 冠行使用,且依常理一般人不會積極主動負擔不可預 期之大筆票款債務,又被告明知桂冠行每月均有盈餘 ,卻在受任桂冠行店長期間,不使用現金支付貨款, 反而在未獲原告之同意下以其支票作為付款工具,顯 不尋常。
更何況,兩造並無約定借票之行為,經鈞院 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承辦法官調取被告100年2 月至101年10月開立之支票影本卻高達310張,又被告 使用支票延遲付款,而本應用以支付貨款之桂冠行現 金去向不明,故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II、被告部分: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陳述略以:實際上系爭款項係為支付原告廠商之貨款,並非借貸,被告亦無違背委任事務及侵權行為之情事,若如原告所稱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則兩造間金錢往來即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應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貳、理由要領:一、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考);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考);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酌);
再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考);
又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544條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因無法支付其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甲存00000000號帳戶支票票款,因而請求原告代為支付」,訴訟中追加主張被告「以簽發遠期票款之方式,侵占桂冠行之現金,致原告受損害」、「侵害原告之權利」、「將桂冠行應付給廠商39,540元現金侵占入己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其所開立的遠期支票票款由原告所支付,致原告受損害」而認被告有違背委任事務、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形,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請原告舉證;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何違背委任事務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述支付支票款,不問是先主張之被告借用或是後主張之支付貨款,均是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支付對向是桂冠行之貸款,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受益,是原告認被告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即不可信;
而原告對其應支付該貸款之現金被被告侵占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被告在偵查中供陳桂冠行有現金盈餘,即可推認支付系爭支票之貸款被被告侵占,原告對所起訴之具體事項仍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以憶測之詞來推認被告應有將應給付廠商之現金貸款侵占之情,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背委任事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而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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