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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游明軒(即游子臣)
游子家
游子義
陳炳恒
陳清金
陳清東
陳素敏
陳雪君
林陳蜜
張陳素珍
陳雪卿
上 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 告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陳淑齡
陳淑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炳恒。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方面:1.原告等於72年2月5日與被告之父親陳坤炎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等人出資興建,但因不能過戶,所以仍登記於訴外人陳坤炎名下,原告等為保障其居住之權利,使系爭建物不被陳坤炎或其繼承人出賣,故而簽立租賃契約及建物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又當時約定原告陳炳恒權利範圍為12分之3;
原告陳炳恒之父親陳登波權利範圍為12分之3;
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三兄弟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2。
後來陳登波於74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陳炳恒、陳清金兄弟姊妹為保障其母親陳劉燕粧生活及居住無虞,將其父親陳登波之應有部分12分之3贈與給陳劉燕粧,但因陳劉燕粧於86年5月5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林蜜、張陳素珍、陳素敏、陳雪卿、陳雪君等人(陳景南部分,因其配偶詹小燕於78年2月10日改嫁蔡福樑,故由陳雪卿及陳雪君二人代位繼承)。
又系爭建物已由被告四人於101年11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目前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
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等人既與被告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其內容若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以借名者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可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含繼承人)即得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㈡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部分:被告陳淑女等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內容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㈢被告陳耀輝部分:1.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三人所為之認諾,對被告陳耀輝不生效力。
2.系爭建物之第一層面積僅121.27平方公尺(約36.68坪)、第二層面積為121.27平方公尺(約36.68坪),樓地板總面積為249.69平方公尺(約75.53坪),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及69年3月13日之建物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附卷可參,惟現金建物由原告違建擴張已遠超過上開建物原先登記及複丈時之範圍。
系爭建物係於69年2月13日建築完成,而原告起訴狀所附契約書係於72年2月5日簽立,當時該契約書簽立顯係以迂迴方式逃避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禁止將農地轉讓移轉登記非自耕農身份者之規定(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舍屬於農業用地),故該契約顯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故認原告起訴所依據之契約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顯屬無據。
3.又原告雖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契約關係應屬無效,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系爭契約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時起算,經15年已罹於時效,故原告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4.基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本件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三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三人之認諾係顯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陳淑女三人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㈡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與訴外人陳登波等五人(下稱甲方)於72年2月5日與陳坤炎(下稱乙方)簽立契約書,契約書內容約定為:一、系爭建物為甲方所建築,一樓及二樓樓房全部費用均由渠等出資建築完畢;
二、坐落前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段00地號(即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由乙方出賣予甲方,金額全部交付完畢,但因不能過戶,所有權仍為乙方名義,俟日後能登記時,乙方願無條件提出印鑑證明及蓋印鑑之印章予甲方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如有刁難情事,乙方願受二倍金額之處罰。
三、房屋及土地均免費由甲方永久居住,期間所生之應課稅捐,均由甲方負擔,乙方如欲回贖,應以時價增加方式為酬勞金給付甲方,不得異議。
並提出契約書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所記載之上開內容,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而依照上開契約書之內容觀之,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與陳登波等五人所起造興建,且於興建後,陳坤炎同意均由原告方面之人居住使用,僅稅金由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與陳登波自行負擔,另上開契約雙方約定,陳坤炎若欲回贖者,應以時價購買。
㈢又查,系爭建物乃於69年2月13日建築完成,先由陳坤炎於同年2月29日申請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而於同年3月13日完成測量,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登記情形:坐落地號為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主要用途為農舍,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層數為二層,第一層面積121.27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121.27平方公尺,突出物為7.15平方公尺,而於88年7月12日辦理基地號變更,原登記於陳坤炎名下,其死亡後,於101年4月17日由被告四人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另系爭建物於72年2月9日,由陳坤炎分別設於債權額比例12分之3,96分之24(即12分之3)、12分之2、12分之2、12分之2、最高限額均為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陳炳恒、陳劉燕粧、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等五人,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㈣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與陳登波等五人所興建,故其等五人為該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然卻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登記予陳坤炎名下,雙方更於72 年2月5日簽約時確認此事,足見上開五人確實於69年間興建完成系爭房屋時,同意將其房屋借名登記於陳坤炎名下無誤,雙方因而成立借名契約,然因當初所興建之房屋為屬農舍之用,該項借名登記是否違反當時之土地第30條之規定,兩造雙方爭執甚大,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㈤第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此乃貫徹憲法上所規定之耕者有其田土地政策使然,而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乃位於農地上之建物,似非該法條所規定之範疇,而系爭房屋固係作為農舍使用,而依照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成立借名契約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69年1月30日修正)第3條第9款固規定有:「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或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等語,然參照當時制訂該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可見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與前揭土地政策之規定尚屬二事,是尚難以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有將農舍納入農業用地之範圍,而得擴張解釋農舍即包含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
且如前所述,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與陳登波等五人與陳坤炎成立借名契約之時間係於69年間,此與72年2月5日成立契約書之時間更屬不同時間,即令72年2月5日所成立契約書有約定關於系爭建物,然觀其內容,乃事後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使用、稅捐負擔及回贖部分另為約定,亦難解為兩造間係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係同時成立,而得一併認為均違反修正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與陳登波等五人與陳坤炎就系爭建物所成立借名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㈥復查,原告主張陳登波於74年11月16日死亡後,原告陳炳恒、陳清金、陳炳恒兄弟姊妹為保障其母親陳劉燕粧生活及居住無虞,將其父親陳登波之應有部分12分之3之權利贈與給陳劉燕粧,但陳劉燕粧於86年5月5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林蜜、張陳素珍、陳素敏、陳雪卿、陳雪君等人繼承(陳景南部分,因其配偶詹小燕事於78年2月10日後改嫁蔡福樑,故由其女陳雪卿及陳雪君為代位繼承),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舊式戶籍謄本及系統繼承表等為證,且與本院事後調取詹小燕之戶籍謄本查核無誤,可信為真。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契約時,當時約定原告陳炳恒權利範圍為12分之3;
陳登波權利範圍為12分之3;
原告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三兄弟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2,提出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㈦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從而,原告等人既為系爭房屋借名契約當事人,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被告按雙方約定比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於原告等人,是原告之請求既屬有據,即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㈧末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之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關於此,原告對其所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業已撤回,然被告卻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此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亦無必要,然其所為之請求僅得視為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即裁判費5950元),並由被告共同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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