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29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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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邱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55元,及其中新臺幣112,395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邱明杰於中華民國(下同)90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1年12月25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2,395元、利息8,110元、逾期費用1,050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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