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32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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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李明臻 戶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1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267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號誌管制而撞及正由該路3段267巷北往南直行行駛之原告承保之607-BP自用大貨車,致前開車輛受有損害。
該車經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其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01,526元,其中工資3,000元,零件85,395元,鈑噴13,131元,業由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先賠付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行使求償代位權,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受損汽車相片、長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同意書等影本附
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未
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
所造成,且與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發
生無肇事因素。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支出之
汽車修理費用共計101,526元,其中工資3,000元,零件85,395元,鈑噴13,131元,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依卷附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8年11月,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10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540元(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
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
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
計算,計算方式如下:85,395×1/10=8,54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000元、鈑噴13,131元,本件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4,671元(計算式為:8,540+3,000+13,131=24,671)。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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