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3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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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銘
訴訟代理人 賴守柏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53元,及其中新臺幣25,609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既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72,737元部分,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936元,及利息等;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3,353元,及利息等,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有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3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如遲延未依約繳最低還款金額後之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
被告自94年1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25,609元及利息未獲清償;
2、被告又於92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4年7月16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2,737元、利息125,007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件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聲明異議,但未陳明異議之理由其其他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異議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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