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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白宗祐即茶鄉人文茶飲
被 告 王品諺
法定代理人 王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00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69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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