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48,201508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48號
原 告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原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勳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霖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得心證之理由欄第

㈢款第2目及第6目關於「76,200元」記載,均應更正為「67,2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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