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簡,9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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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98號
原 告 財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鈴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劉闊鑫即劉上駒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於10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7 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農會)信用部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雖被告辯稱係因其子劉承憲於10
3年7月24日未經其同意,擅自以不詳方法盜領原告在東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簿(下稱系爭空白支票簿)一本,惟空白支票簿難以任意取得,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
之印文與農會約定之印章蓋用之印文相符,亦即系爭支
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並非偽刻用印,而劉承憲已死亡,其
自殺原因無法對質,故不容被告推卸。其次,票據為無
因證券,如票據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成立,其法
律行為發生原因為何在所不問,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
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力,且票據為文義證券,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就票據上文義
負責,是原告自得持系爭支票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被
告所辯顯無理由。
㈡綜上,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㈢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
理由單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即被告次子劉承憲曾因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與東勢農會達成和解一事亦係因上開案件而生,從而,被告應知
悉劉承憲監守自盜、素行不良,對於其印鑑章、存摺、
支票簿等攸關資金運用之重要物品理應慎重保管。縱證
人蘇秀竹證稱被告之印鑑章、存摺、支票簿均放在住家
一樓未加鎖之抽屜,惟被告本身經營財務而有運用支票
之需要,不可能有放任其帳戶匯款進出頻繁達二個月之
久,及任由劉承憲持被告之印鑑章領取100張支票簿而
對此不聞不問等顯然與一般人經驗相違背之情事。且依
東勢區農會104年2月11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係劉承憲於103年7月22日持被告之印鑑章向東勢農會領取被告之系爭空白支票簿,而劉承憲之上開案件已
如前述,是東勢農會對於劉承憲領取被告之系爭空白支
票簿應有所戒心,惟劉承憲乃持被告之印鑑章向東勢農
會領取,可見係被告將其印鑑章交予訴外人劉承憲領取
系爭空白支票簿。
㈡依銀行業慣例會在下午三點半前通知支票發票人帳戶存
款不足之事,證人蘇秀竹亦證述東勢農會於103年9月30日退票當天曾通知存款不足票據將退票之情事,斯時距
離發現劉承憲自殺時間間隔16小時以上,且支票若是遭
劉承憲盜開理應查覺,然被告於相驗訊問筆錄答覆檢察
官時卻未提及遭劉承憲盜開支票一事,不合常情。其次
,依員警林晉祿於鈞院103年度豐簡字第568號案件中之證述,係將一張支票、兩本存摺、打火機、現金、手錶
、車票物品交給死者家屬,並無「支票簿」。且偵查相
驗卷亦無該張書寫:「票錢:老闆87其他00 00 00 00這是外面全部份的金錢蘇的13煩馬14」之筆記紙。
從而被告稱系爭支票係劉承憲所盜開之詞顯然是臨訟捏造而
不足採。
㈢訴外人劉承憲係經員警於103年10月1日上午7時57分據民眾劉先生報案始發現其自殺,與證人謝武雄證述之「
103年9月30日自殺」不符,且麗晶酒店的小姐打電話告知身為計程車司機之謝武雄其乘客劉承憲自殺之事,顯
不合理。其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3年度豐簡字
第568號案件104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劉承憲之前有搭過謝武雄的車,原告去是查劉承憲生前行
跡才知道有這位證人」,與謝武雄之證述:「因為死者
過世後二天,我有向原告說,死者曾經向我說,他有偷
開支票的事情,是原告拜託我的,他要我來法院作證。
」有所牴觸,蓋係原告主動查詢抑或係證人主動向原告
告知,顯不相容。從而,證人謝武雄證述劉承憲生前提
及盜開被告支票之詞,顯然係被告與證人謝武雄勾串之
詞而不足採。
㈣依東勢區農會函覆鈞院之資料可知,原告於103年5月15日電匯60萬元至被告存款帳戶,當日票號518541號及518540號,面額均為30萬元,背面均署名劉承憲並加註其身分證字號之支票2張,即兌領完畢。被告稱上述支票2
張係劉承憲盜開,惟於鈞院103年度豐簡字第568號民事案件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當庭勘驗系爭空白支票簿,上述票號518541號及518540號之支票2張並不在系爭空白支票簿範圍內,可見被告稱係劉承憲盜用
印鑑、盜領支票簿之說詞,顯屬虛構。其次,依證人潘
裕坤證稱:「被告領票或是軋票都是由他兒子來農會處
理,我接農會支存信用部工作大概到被告拒絕往來三個
月的期間,沒有看過被告自己來辦理領票與軋票,都是
由他的兒子代為辦理」、「我沒有聽被告跟我說他的支
票是被他的兒子盜用等情形」、「…是被告太太接的,
我告訴他太太有一張87萬的支票款沒有存入帳款,她說
要問她兒子看看…被告的太太除了說會通知她兒子以外
,沒有再告知我其他的事。」,可知被告長期委由劉承
憲代理調度資金,被告配偶蘇秀竹亦明瞭劉承憲受被告
委託辦理資金之調度事宜。再者,蘇秀竹於鈞院103年
度豐簡字第568號民事案件,證稱被告之印鑑章、存摺
、支票簿均放在住家一樓未加鎖之抽屜,顯見被告概括
同意家中成員可隨意取走。又,依東勢農會函覆之資料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19張支票中,有18張支票背面均署名劉承憲並加註其身分證字號,且從103年2月5日至同年9月25日之七個月期間,被告資金運用均由劉承憲所為,劉承憲運用被告之資金縱無被告之同意或授
權,亦有民法第169條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劉
承憲或知劉承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
見代理之情事,從而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次子劉承憲所偽造之支票,
說明如下:
1、訴外人劉承憲生前曾是東勢農會之職員,並在農會
信用部擔任自動櫃員機主辦,負責辦理東勢農會所
設置自動櫃員機補鈔業務。於101年8月間,劉承憲
因投資失利而背負債務,遂利用東勢區農會1號自
動櫃員機、3號自動櫃員機、東勢區下新里自動櫃
員機、東勢區果菜市場之櫃員機補鈔之機會,藉機
將170萬元、16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共計 78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嗣經東勢農會察覺並移送
偵審,已於102年11月27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可稽。劉承憲在前開刑事案
件中之所以能夠獲得緩刑,主要原因是因為在案件
審判過程中,被告出面幫劉承憲與東勢農會進行和
解,賠償東勢農會780萬元,獲得東勢農會之諒解
,法院始給予劉承憲緩刑五年。由上可知,被告係
具有資力之人,不需向他人借貸資金,劉承憲則因
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因而有資金需求。原告主張劉
承憲開立系爭支票,係因為被告家中需要錢,而由
劉承憲出面開立支票借款云云,惟若真如原告所言
,系爭支票退票自然與劉承憲無關,無庸由劉承憲
負責,然劉承憲卻須因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自殺,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2、系爭支票顯然係訴外人劉承憲於103年7月24日以不 詳之方法向東勢農會盜領原告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後
,並盜用被告之印章所偽造之支票。蓋一般人為預
防支票簿遺失或遭人盜取,並不會預先大量蓋印在
空白支票簿內之支票上,而是逐張簽發,逐張蓋印
,惟觀諸系爭空白支票簿,其內有將近有三、四十
張之空白支票已經預先蓋有被告之印章印文,此種
預先大量蓋印在空白支票之情形,與前開所述一般
常情相違。其次,參酌票據上之字跡並非被告所書
寫,及被告直至103年9月30日下午2時接獲東勢農
會來電尋找劉承憲,並告知一張金額87萬之甲存支
票到期和劉承憲曾去電詢問有無支票提示兌現,與
翌日即103年10月1日上午8時警方通知劉承憲自殺
身亡,並於自殺現場發現一本遺書、現金、劉承憲
的存摺、一張支票和一本已使用11張支票之支票簿
等情事,可知系爭支票顯然係劉承憲盜取被告印章
後,為避免被告發現印章不見,乃一次預先大量蓋
印於系爭空白支票簿內之支票上,蓋印完畢後,即
立刻將印章歸回被告原來放置處,嗣後再簽發偽造
之支票。
3、將劉承憲死亡前親手寫的黑色筆記本內最後一頁所
載:「票錢:老闆87,其他60、30、20、25,這是 外面全部的金錢」之數字,比對東勢農會之支存領
用及退票記錄所記載之退票金額,除一張30萬元之
支票尚未經執票人提示付款外,其數目完全相符。
上開文字係劉承憲之筆跡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其中
老闆87,就是指本件爭訟之系爭支票,蓋原告為劉
承憲生前之老闆,而且87這個數字剛好與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87萬元相符,足證該筆記本內所記載之數
字確實係指劉承憲所盜開支票之金額無誤。倘若其
簽發之支票均係經過被告劉闊鑫授權或為劉闊鑫所
知悉,則劉承憲無庸在筆記本內特別書寫上開文字
,由此可知該筆記本內所載之數字係劉承憲交代家
人其所盜開支票之金額,系爭支票確實係遭劉承憲
所盜蓋簽發。
4、參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武雄於鈞院103年度豐簡
字第568號事件中所為之證詞:「(問:103年9 月
30日當天有說哪些話?)103年9月30日他(指劉承 憲)只說要去南部,沒有說其他。之前有跟我講,
他有偷開他爸爸的票,沒有告訴我偷開幾張」、「
(你說死者有偷開他爸爸的支票,他有無拿給你看
?)沒有拿給我看,當天他跟我提了二次,第一次
我沒有聽清楚,第二次他又講了二次,死者有跟我
調錢要借30萬元,要兌現支票,我說我開計程車怎
麼會有錢,所以沒有借他」等語,可證劉承憲確實
有盜開被告之支票,且為了避免被發現,乃要求證
人謝武雄出借30萬元給他去兌現其所盜開之支票。
證人謝武雄同時並提供103年9月30日當日與劉承憲
之通聯紀錄,證明其所述屬實,因此,證人謝武雄
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5、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志玲本人於103年度豐簡字第
568號事件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有,蘇秀竹哭
哭啼啼說劉承憲自殺了,我就趕到現場,現場原告
也有在場,因為原告要去派出所處理,所以蘇秀竹
坐我的車下山,蘇秀竹車上有提到他願意償還87
萬元票款,我說先將劉承憲後世處理好再說。」,
惟許志玲上開證詞,業經蘇秀竹於同一庭訊中證稱
:「(法官問:許志鈴有無向你求償87萬元?)在
車上都沒有講,在車上我有講說劉承憲欠你87萬元
怎麼辦,許志鈴有說一碼歸一碼,有沒有講其他話
我忘記了。後來過了一陣子,被告公司小姐有打電
話給我劉承憲薪水沒有領,而且劉承憲的票要如何
處理,有空到公司來處理,我都沒有去,因為我認
為票又不是我開的。」等語予以否認之,且再參酌
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許秀珠亦於該案件中證
稱:「(問:後來退票後你是否知情?)銀行通知
我退票,103年9月30日銀行打電話找老闆,老闆不
在是我接到電話,我通知老闆,後來銀行通知我領
回退票,隔天我就聽說劉承憲死亡,我領回退票之
後我有通知蘇秀竹,問他說這張票如何處理,蘇秀
竹說過幾天。」、「(問:103年10月30日你有無
以財本公司打電話給蘇秀竹手機?是何事?)有打
電話給蘇秀竹,他說不方便,已請律師處理。」等
語,可知蘇秀竹不僅未曾向許秀珠表示她願意償還
87萬元票款,反而告知許秀珠其已經委託律師處理
,足證許志玲所述不實,更何況,許志玲係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故不足採。
6、原告以曾於103年5月15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 稱兩造有資金往來,惟兩造並無生意往來,且依東
勢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劉承憲對其所
盜開之支票票款係甲存方式處理,劉承憲對其所盜
開之FA518540、FA518541號支票票款即是如此為之 ,明顯與被告和東勢農會約定支票提示兌現時直接
由乙種儲蓄存款自動轉入之方式不同,足見兩造並
無資金借貸之往來,原告之詞不可採。
㈡訴外人劉承憲未經被告之同意及授權,盜用被告之印章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之情事,被告完全不知情,縱
鈞院認為劉承憲並無構成盜蓋簽發支票之情形,然被告
並無授權或對外表示授權劉承憲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
且系爭支票亦無表明係由代理人代為蓋章或代為簽發之
代理行為外觀而無表見代理之情事,是被告自不負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相字第17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東勢農會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影本、黑色筆記本影本、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
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191號、104年民調字第0042號調解書影本、支票6張影本、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2頁、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劉承
憲於幼兒學習單之簽名等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潘
裕坤。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酌);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
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
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酌);再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
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
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酌);又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
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
、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
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
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
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簽發,付款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票號:FA0000000號,帳號:9807號,面額新臺幣870,00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103年9月30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支票印鑑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系
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次子劉承憲所偽造等語,然所辯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對確係如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
由訴外人即被告次子劉承憲所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依被告前述所引答辯事證,即或為真正,亦不能證明系爭
支票確係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次子劉承憲所偽造
,再依二造所引證人林晉祿、謝武雄、許秀珠、許志鈴及
蘇秀竹等人在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568號民事卷證中之證詞,亦不能確認系爭支票確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次子劉承憲
所偽造,依前引判決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
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次子劉承憲所偽造,自不能僅因被告事
後之主張即能推認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次子劉承憲
所偽造,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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