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4,豐補,283,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林鐶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係訴請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全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淮銷,經查:系爭之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13,184元(按該地103年1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600元×面積119.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計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之課稅現值則為579,2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暨檢送之房屋稅籍查復表附卷可憑,合計系爭房地之價額為4,592,384元。

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柏壽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