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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219號
原 告 羅曼芙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廖素霞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雖已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然原告就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於民事準備狀並未載明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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