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5,豐簡,328,2016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被 告 羅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08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梁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6月6日下午7時45分許,由訴外人施志勳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準備越過路中心線左轉至295號住處時,因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打方向燈警告後車,並暫停在車道中,並忽然左轉,致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同方向行進中,欲從被告車左方超越時,而擦撞致原告承保車受有損害,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21,006元(其中零件費用111,025元、工資費用36,036元、烤漆費用73,945,合計共22 1,006元)。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準備越過路中心線左轉至295號住處時,因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打方向燈警告後車,並暫停在車道中,並忽然左轉,致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同方向行進中,欲從被告車左方超越時,而擦撞致原告承保車受有損害;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疏失造成,亦有前揭報告表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21,006元(零件費用111,025元、工資費用36,036元、烤漆費用73,94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221,006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3年12月4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4年6月6日肇事時,已使用6月又2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7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7,127元(計算式如下:第7月折舊額:111,025元×0.369×7/12=23,898元,餘額為111,025元-23,898元=87,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36,036元、烤漆費用73,945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7,108元(87,127元+36,036元+73,945=197,108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7月13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訴狀,有報紙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108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