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第三人陳鴻圖共同為發票人,發
- 二、被告答辯:原告楊再民以其任負責人之原告上永富公司之名
- 三、原告主張系爭發票遭他人偽造簽發部分,然系爭本票關於「
- 四、又原告主張其遭第三人田鸛豪詐騙而與被告告簽訂系爭租約
- 五、原告於繳付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15日之分期租金後
- 六、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伍項、第拾項、租賃案件提
- 七、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 八、綜上,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865,927元,被告就系爭本票所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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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原 告 上永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再民
訴訟代理人 洪家富
被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之債權,及按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計算之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第三人陳鴻圖共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15日,到期日為104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准在案,然系爭本票之簽署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顯係遭他人偽造,況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關於租賃汽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存在,而兩造固於104年7月15日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原告係受第三人田鶴豪之詐欺而簽訂,況且被告亦未將該RBB-0509號車輛交予原告,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租約,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法律上權益受有侵害之虞,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楊再民以其任負責人之原告上永富公司之名義,於104年7月1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原車號為RAY-8057號),被告乃以1,212萬元購入系爭車輛,並由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原告融資金額為1,062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之擔保。
被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本應依約按月繳付60期(即5年)之租金,但原告僅繳付前2期租金,自10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該車輛,然原告並未依約返還車輛,而是被告自行尋回。
依據兩造簽訂之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際,原告應按系爭車輛之殘價即融資本金餘額,清償購車,經核算後,原告尚應清償每期292,500元之10期租金,及第12期之系爭車輛殘價8,440,927元,合計11,365,927元,惟被告自行尋回系爭車輛後,已處分並出售系爭車輛得款850萬元,故扣除該850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865,927元,此2,865,927元之金額即為系爭本票之擔保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發票遭他人偽造簽發部分,然系爭本票關於「楊再民」之字跡(卷10頁),與系爭租約之「楊再民」之字跡(卷37頁、39頁)、民事委任狀之之「楊再民」之字跡(卷58頁),三者之運筆筆觸、字型表現方式均相同,應是出自同一人書寫而成,本院認為運筆筆觸為書寫人慣行之運筆力道,非得刻意模仿可及,而系爭本票之運筆筆觸及字型表現方式,具與上開原告楊再民親自書寫簽署之系爭租約、民事委任狀相符,原告楊再民亦於辯論之際,自認系爭本票為其簽名及蓋章而簽發之事實(卷56頁),參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及系爭車輛價值高達1千萬元以上,原告以融資租賃方式進行交易等事實,被告為求系爭租約之權益保障,求取融資租賃期間之系爭車輛最大保障,而由原告簽訂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亦無違反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故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云云,礙難信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遭第三人田鸛豪詐騙而與被告告簽訂系爭租約,且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等情,惟被告已提出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為證(卷42頁),且兩造間融資性租賃之辦理過程,具由原告授權第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家富、田鶴豪辦理(指田鸛豪),業據原告表示:「我們有授權田鶴豪去向被告辦融資租賃的事情」等語即明(卷100頁),而原告楊再民、洪家富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際亦表明:「車子可能是田鸛豪取走」等語,洪家富更表示:「我是要租車向田鸛豪界500萬元」等語(卷143頁背面),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辯論之際,更表示:「田鸛豪說購買車輛的話,就可以貸給我們一筆款項,後來並沒有,所以我認為我們被騙了」等語(卷55頁背面)、「田鶴豪沒有跟我們回報,田鶴豪違背跟我們的約定」(卷100頁)等語;
再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明細清單,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15日分別由田鸛豪匯入每期租金292,500元(卷66頁),足認原告確有授權田鸛豪辦理兩造間融資性租賃之事務,且系爭車輛確實已交付原告或原告所授權領車之第三人之事實,否則原告豈有授權並同意田鸛豪匯入二期之租金之理。
至於原告與田鸛豪間發生之債權債務糾紛或不法侵害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要與被告無涉,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五、原告於繳付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15日之分期租金後,並未再繳付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分期款項,嗣經被告於105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意思(卷43頁),然原告持未交還系爭車輛,被告於105年8月自行尋回系爭車輛並處分出售得款850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租賃車輛請款單(卷111頁)及租賃契約書(卷48頁)為證,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無爭執,堪信被告抗辯105年8月自行尋回系爭車輛並處分出售得款850萬元之事實,與真實相符,堪信屬實。
六、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伍項、第拾項、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第3項等內容,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在標的物尚未返還出租人前,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清償購車,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卷37頁、39頁)、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卷52頁)為佐,而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5年8月被告尋回系爭車輛之際,占有系爭車輛10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開約定賠償責任範圍,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相當於10期未付租金之利益,尚屬有據;
又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得款850萬元,亦據被告提出租賃車輛請款單(卷111頁)及租賃契約書(卷48頁)為證,原告固然認為被告低價出售造成權益受損,然兩造約定之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已明確載明系爭車輛於第12期之殘價為8,440,927元,同時期被告出售價格為850萬元,與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相當,並無以低價拋售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賠付之系爭車輛殘價為8,440,927元,亦屬有據。
然被告已出售得款850萬元,應自原告清償購車之款項扣除,經核算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付之金額為2,865,927元(292,500×10+8,440,927─8,500,000)。
七、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亦載明:「本本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行與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後,本本票自然作廢」等語,堪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簽發而為其對被告所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擔保。
八、綜上,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865,927元,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之2,865,927元範圍內,仍得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逾2,865,927元部分不存在,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斷。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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