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 四、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循左轉彎
- 五、承上,就原告上開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5,600元部分,依據最
- 六、又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導致受有右大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
- 七、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態,採取安全措
- 八、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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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朱以倫
被 告 林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3段68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但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大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並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30元,㈡看護費用:15,400元,㈢機車修理費用:35,600元,㈣安全帽費用:2,800元,㈤計程車費用:2,000元,㈥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09,430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9,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循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被告率而貿然左轉而導致車禍發生,屬於可歸責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應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支付醫療費用3,630元,看護費用15,400元,機車修理費用35,600元,安全帽費用2,800元,計程車費用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1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機車維修收據(同前卷第20頁)、安全帽購買收據(同前卷第23頁)、計程車費用收據(同前卷第24頁、第25頁)、澄清醫院、清泉醫院、耕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同前卷第7頁至第9頁)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係觸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可佐,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承上,就原告上開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5,600元部分,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8月(即民國103年8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2月11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材料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亦表示同意(卷26頁背面),則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折舊金額為22,771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829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六、又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導致受有右大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治療期間之不便及痛苦,以及兩造社會經濟能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
七、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態,採取安全措施,小心通過之過失行為,而為導致上開車禍事故之次要原因,亦經臺中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並經上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駕駛狀態及疏失情節,認為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為適當。
八、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30元,看護費用15,400元,機車修理費用12,829元,安全帽費用2,800元,計程車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16,659元,尚屬有據,惟應扣除原告上開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40,故以此比例計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9,995元(計算式:116,659-(116,659×40%)=69,9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995元,及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11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29元。
(二)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600×0.536=19,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00-19,082=16,518第2年折舊值 16,518×0.536×(5/12) =3,6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18-3,689=1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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