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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勞簡字第10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吳坤和
上列受罰人因本院105年度豐勞簡字第1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和科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5年度豐勞簡字第1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受罰人吳坤和為證人,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在案,嗣經本院再通知應106年5月2日到庭,然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審酌上開受罰人拒不到場之次數,及本院已於證人通知書註記到場之必要性及裁罰之法令依據,受罰人仍拒不到庭等情節,認為受罰人已嚴重違背證言義務,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處新臺幣4萬元,以達強令受罰人盡此證言義務之目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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