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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劉達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劉瑞專
訴訟代理人 劉欽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之面積四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39-3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其中如附圖編號A之42.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並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使用。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泥設施,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系爭道路於民國61年間即供兩造及第三人劉勝平通行使用,嗣於80年間,再徵詢原告、劉勝平同意而共同出資鋪設水泥路,但原告、劉勝平於鋪設完成後,卻推稱無錢可供出資,最終由被告獨立出資付款,原告亦有使用系爭土地水泥道路之事實,原告均無異議,況且系爭土地供被告所有之同段1267地號土地(重測前同段39-2地號土地)之農耕機具通行駛用,倘若拆除水泥道路,則被告上開土地將無法耕作收割,被告有權繼續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有並鋪設水泥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卷10頁)、現場照片(卷13頁)為證,被告對於其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使用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否認無權使用,並提出原告同意鋪設及通行為抗辯,並舉出證人劉勝平、劉錦錫為證,惟查,證人劉勝平證稱:「我不知道鋪設水泥的事,因為我以前要出去做模板工作。
這是我弟弟即被告鋪設的。
鋪設的時候我不住在那裡,我要做模板工作。
被告做田地,我在外面工作,土地不是我的,我沒有同意不同意的。
我不知道鋪設路面有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
等語(卷102-102頁背面);
證人劉錦錫即鋪設系爭土地水泥之工人證稱:「我不知道鋪設路面是誰的土地,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同意鋪設」等語(卷103頁背面),證人劉勝平、劉錦錫均未表示原告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一事,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一事,礙難信實。
至於被告抗辯通行使用一情,涉及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為袋地、袋地形成原因、通行何處為損害最小等要件判斷,然被告迄未對原告提出相關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以資佐實其袋地通行之合法權源,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合法權源,尚屬可議,自不得阻卻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
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設施,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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