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5,豐簡,24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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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高秋雄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高林寶珠
高益源
高春旺
高秋貴
黃高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一編號48⑴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附圖一編號48部分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高秀玉所有;

附圖一編號48⑵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林寶珠、高益源所有,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附圖一編號48⑶部分面積二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春旺所有;

附圖一編號48⑷部分面積二一九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高秋貴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耕地,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繼承而取得,惟因兩造之被繼承人高來慶於7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中縣○○鄉○○路0000號農舍,而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範,必須提出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方能辦理協議分割,但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等語(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及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並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高來慶所興建之門牌整編前臺中縣○○鄉○○路0000號之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卷13-14頁)、農舍使用執照(卷17頁)可佐;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系爭土地屬於依據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範之耕地,然系爭土地為兩造於104年6月間繼承被繼承人高來慶而共有之土地,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耕地不得細分即分割後最小面積(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

(二)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訂有明文,惟查:按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

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參照),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之精神,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然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

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繼續受建築套繪管制,並應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由主管建築機關及農業單位持續列管,仍不影響原本農地農用、防免重複申請農舍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之明文授權,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

從而,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耕地,惟兩造係於104年6月間因繼承而為,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耕地不得細分即分割後最小面積(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僅其建築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應堪認定。

(三)系爭土地上因有原興建之農舍而受套繪管制在案,是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兩造縱協議分割,亦無法會同辦理協議分割,完成協議分割之物權行為,且縱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亦可能因受限於前開規定而無法獲取勝訴判決以完成分割登記;

再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稱「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其立法意旨即係指「無法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亦准許請求裁判分割,故系爭土地既然由兩造協議分割,亦無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揆之前揭立法意旨,自仍屬於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仍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同段67地號土地之西側,有既有之柏油道路,寬度足供自小客車通行,於本院勘驗現場之際,有多部自小客車行駛通過,該柏油道路編為潭子區嘉豐路338巷,柏油路兩側有白色道路邊緣標線,該既有道路自系爭土地西側起,向南側延伸,而後再向東側延伸,直至標有潭子區嘉豐路338巷99弄,向北延伸,該弄入口處之後有6戶透天厝,各該透天厝住戶利用該潭子區嘉豐路338巷99弄之既有道路對外通行,又該潭子區嘉豐路338巷99弄除向北延伸之外,亦有向東側再延伸之既有柏油道路設施,除上開既有道路外,系爭土地另有潭子區嘉豐路338巷93號房屋、潭子區嘉豐路338巷95號房屋、潭子區嘉豐路338巷97號房屋等現況,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卷178頁),並有現況複丈圖為佐(詳如附圖二),本院考量上開潭子區嘉豐路338巷93號房屋、潭子區嘉豐路338巷95號房屋、潭子區嘉豐路338巷97號房屋之完整性及兩造均具狀表示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分割方案(卷206-208頁),且表示就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部分,均同意供通行使用,不會有設置路障及妨礙通行之行為,且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由各自分割取得之權利人處理承受,並均同意就分割後所生之土地價值差異互不為補償等情事後,認為系爭土地以前開分割方法分割,應合於兩造利益,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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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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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秋雄      │310957分之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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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林寶珠    │310957分之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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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益源      │310957分之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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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春旺      │310957分之20000       │
├──┼──────┼───────────┤
│ 5  │高秋貴      │310957分之219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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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高秀玉    │310957分之3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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