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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莊晴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林滄猛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同時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供作擔保,並約定於103年9月15日返還。
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林滄猛向被告借款25萬元,同時簽立同額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供作擔保,並約定於103年9月15日返還。
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業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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