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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嘉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姜紹禹
姜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員工姜碧珠(即被告之胞姐)於民國104年8月1日驟逝,被告為籌辦姜碧珠之喪禮,共同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支付喪葬事宜相關費用,雙方約定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姜紹禹所有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亡者姜碧珠喪禮辦畢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迄未歸還系爭款項,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姜友梅抗辯:關於原告公司撥付系爭款項之過程,均由第三人陳耀嚴(即被告二姐姜碧霞之配偶)與原告商談,被告均未授權、同意陳耀嚴與原告商談借款,系爭款項是陳耀嚴與原告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姜紹禹抗辯:從未與原告公司人員接觸,亦無商談系爭款項事宜,否認系爭款項為其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原告且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姜紹禹所屬之銀行帳號云云,原告固然提出借據、匯款回條為證(司促卷6頁),然上開借據並非被告親自簽署,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被告有何授權他人簽署之事實,則上開借據自不得認定為兩造間發生借貸關係之憑據。
五、承上,又原告提出系爭款項已匯入被告姜紹禹所屬之銀行帳號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何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姜紹禹所屬之銀行帳號,被告已否認係基於向原告之借款,而證人陳耀嚴、姜碧霞亦就原告何以交付系爭款項之情節,分別到院為證,其中證人陳耀嚴證稱:「我太太跟姜友梅在旁邊整理他大姐的遺物,我跟原告公司負責人講這些喪葬的事情。
我開口跟原告公司的總經理說,大姐過世,因為大姐所有的戶頭,我們沒有密碼,沒有錢能幫他辦喪事,能否請原告公司先挪款幫助我們辦理喪事。
當天我開口跟原告公司老闆協商時,他點頭說他有附帶說這個喪葬如果辦得隆重的話,喪葬費用我們來出沒有關係,我當場感激的說老闆謝謝你,當時只有我、我太太、姜友梅在場。
隔天我人不舒服我說我跟老闆談好了,我人沒有出現,所以我只有當天我開口跟原告公司負責人(老闆、總經理)權借了喪葬費用,隔天回來之後我太太說他們有匯款過去了,匯到姜紹禹的戶頭,我一毛錢都沒有去碰,全權由他們處理。
一開始是我開口要借用,他們總經理給我的回答,如果喪葬辦的隆重,費用由我們公司出沒有問題。
至於錢為什麼匯到姜紹禹的戶頭,是因為隔天我人不舒服,我請他們三個姊弟去處理。
那天晚上我太太回來後跟我說公司有撥款出來,而撥款的帳戶是他們要匯到姜紹禹的戶頭,他們後來給我的訊息是他們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把款項匯出來。
後來公司經理吳木杉是說這個喪葬費用,基本上是你們權借的看你能不能來償還。
我說若要償還應該由繼承人三分之一,我的意思是說要償還的話依比例來分擔,我有跟吳先生說過。」
等語(卷107-108頁);
而證人姜碧霞則證稱:「那時候我們就決定匯到姜紹禹的帳戶去,因為在這方面由他處理他很清楚,由弟弟領錢出來去支付這個喪葬費用。
姐姐的喪葬費用由我們支付是應該的,我私下認為如果他們沒有要出的話,基本上是我們要出的。」
(卷110頁背面)等語。
根據上開證人陳耀嚴、姜碧霞證述內容,足見系爭款項是證人陳耀嚴與原告公司主管進行商議,被告並無參與,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授權證人陳耀嚴以渠等名義向原告借款,而匯入帳號一事,亦是原告公司與證人陳耀嚴商議完成後,由原告公司聯繫證人姜碧霞,由證人姜碧霞向原告公司指定匯入被告姜紹禹所屬帳戶,被告抗辯與原告從無系爭款項借貸之協商及合意一情,尚非虛妄。
被告二人與原告既無系爭款項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事,礙難信實。
六、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發生系爭款項之借貸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並請求如聲明所載之事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請求調查證人陳耀嚴代替全家族承諾歸還系爭款項一事,則是原告與證人陳耀嚴或亡者姜碧珠之全體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間發生系爭款項之借貸法律關係而請求償還之原因事實不同,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上開論述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原告於詢問證人陳耀嚴、姜碧霞之際,曾提及被告姜友梅已領取亡者姜碧珠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金額一事,有否涉及亡者姜碧珠之全體繼承人表示歸還系爭款項之承諾,或者發生其他迥異於借貸法律關係之其他償還系爭款項責任,則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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