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5,豐簡,58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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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楊秋珍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葉斌助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1⑴,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1⑴,面積7㎡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被告並於系爭土地堆置雜物,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載。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雜物清空完畢,於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但遭被告無權占有堆置雜物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暨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雜物堆置區之範圍即如附圖邊號473-1⑴(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已清除系爭土地之雜物堆置,於告並無訴訟必要一情,惟查,兩造迄未依據附圖編號473-1⑴之範圍進行鑑界,並據此進行精確之雜物清除及交還土地之程序,以致被告抗辯已將系爭土地之雜物清除完畢一情,仍有存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之。

四、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個人財產權之保障,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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