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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湯濡璟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芳
盧靖瑄
被 告 王玥淇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27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自民國104年2月間至被告任職之運動彩券行購買彩券,惟因賒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被告需代為賠償,原告乃簽立切結書予被告,約定自104年5月起,每月清償5萬元為事實,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0270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50萬元債務,原告並未積欠彩券行債務,被告亦無代為墊付債務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被告答辯:被告為易泰彩券行之銷售人員,原告下注購買彩券未給付下注金,積欠金額達230萬元,易泰彩券行因此要求被告負責原告之賒欠款,且要求被告先行墊付50萬元。
嗣經被告代原告墊付50萬元後,原告亦簽立切結書,承諾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自104年2月間至被告任職之運動彩券行購買彩券,惟因賒欠金額達50萬元以上,被告需代為賠償,原告乃簽立切結書予被告,且約定自104年5月起,每月清償5萬元為事實,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事由,業據調取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卷10頁)。
三、經查,審究上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已否認對易泰彩券行有何積欠債務之事實,且證人即易泰彩券行實際負責人蘇沛珊證稱:「他(指被告)說他自己下注,我說你怎麼下麼多」等語(卷72頁),暨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9號審理時,證人呂秀碧就被告自行下注而積欠易泰彩券行投注金等事實,證稱:「(廖金水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王玥淇有沒有說其為何欠蘇沛珊錢?)王玥淇說因為王玥淇簽注彩券欠彩券行蘇沛珊他們一筆錢。」
,「(王玥淇說她有下注欠彩券行的錢?)是。」
「(王玥淇有無說她是在蘇沛珊的投注站簽運動彩券欠錢?欠多少?之前有無清償一部分?)對,欠180萬初頭一點點,就是來我家寫本票的數字。
之前是否有清償一部分我不清楚。」
等語(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9號卷第100-101頁)」等語。
足認被告確有因投注而積欠易泰彩券行投注金之事實,而非原告向易泰彩券行投注而積欠投注金。
被告上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因事實,顯非真實,不足信之。
四、又被告上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際,提出原告允諾還款之切結書影本(詳系爭支付命令卷),然原告否認該切結書影本之真正性,嗣經本院闡明被告應提出該切結書原本到院,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提出該切結書原本到院以供查實,又據該切結書影本所載內容,所稱「幫忙分擔」,應係指利益第三人契約,給付之對象應為第三人(受利益人),而非要約人(即被告),因此,被告以上開切結書為證,而認為被告負有50萬元之債務,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洵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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