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 二、被告答辯:原告固然於104年2月間邀約被告投資投資馬勝集
-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持系爭本票聲請
-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之憑證,而非兩
- (一)原告主張被告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一情,係提出投資契約(
- (二)況且,根據原告提出投資契約之筆記本之其他記事,尚有
- (三)承上,倘若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投資一情,則投資核心無
- (四)並且,細緻推敲附件所載「104年9月18日交支付現金柒拾
- (五)甚者,原告於104年5月間馬勝集團爆發違法吸金案後,相
- (六)原告陳明確有收取被告交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而本院
- (七)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投資憑證,並非兩造間有
-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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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謝元山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陳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為兩造共同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基金之憑證,但由於被告顧慮自身為退休警察而不願顯名之故,乃以原告名義處理投資事宜,嗣因民國104年5月間馬勝集團爆發違法吸金案,致被告投資虧損而受害,被告不甘受損,竟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39號民事裁定),然系爭本票僅係被告投資基金之憑證,而非兩造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既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許執行,對原告法律上權益,即有損害之虞,故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固然於104年2月間邀約被告投資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但被告已明確表明不予投資之意,而此際原告需求資金投資,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嗣於104年9月間,原告已將第1筆借款完畢,原告乃將同額本票交還原告。
又原告再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被告本已不欲再貸與原告,但原告持續遊說,被告乃應允貸與100萬元,而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為借貸之憑證及還款擔保,嗣因馬勝集團爆發違法吸金案後,原告拒絕返還借款,被告方循適法途徑,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病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39號民事裁定可佐(卷1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之憑證,而非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是兩造間借貸關係為抗辯,則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為:被告有無投資馬勝集團基金?而系爭本票是否即為被告投資之憑證?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一情,係提出投資契約(卷25頁,即附件)、馬勝集團申請書(卷26頁)為憑證,被告抗辯上開投資契約,原僅有「陳平益」字樣之記載,而別無「合約共同投資18個月」等字樣之記載。
本院審酌該投資契約填寫字樣部分,是為原告自行填寫之帳目支出資料,其中「104年陳平益」字樣,為黑色筆墨,而「合約共同投資18個月」則為深藍色筆墨,可見原告所稱投資契約「104年陳平益合約共同投資18個月」字樣,並非同時同地填寫完成,自難僅以原告個人登載事項而逕認為投資契約。
又馬勝集團申請書部分,已明確填載申請人為原告本人,而非被告名義,原告為此釋明被告係因退休警察而不願顯名之故,並舉出證人林隆木為證,而證人林隆木亦證稱:「被告也有透過我投資。
我是原告的上線即介紹人,原告獲有紅利,就跟被告說,被告約我們到他家裡講解一下,我們全家都有去,被告也接受,但因被告稱他是警察退休,他說他不方便親自投資,所以全權交由原告處理」等語(卷41頁),根據證人林隆木上開證詞,其既參與被告投資細節磋商過程,又邀集被告為下線投資,就關於被告應允授權投資方式、紅利領取等,容或有所談論,然證人林隆木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經過,則證稱:「本票是你跟他簽的,本票本來我就不知道,是後來原告跟我說的。」
等語(卷44頁),可見證人林隆木毫不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經過,則證人林隆木上開證稱前往被告處所邀集參與投資,應僅是向被告介紹邀集,被告是否確有投資,投資方式、金額,應無明確回應,而何以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不為證人林隆木所知悉,故證人林隆木上開證詞,自難與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連結,而逕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投資憑證。
從而,馬勝集團申請書部分,亦難以認定為被告投資之證明。
(二)況且,根據原告提出投資契約之筆記本之其他記事,尚有謝明傳之馬勝合約18個月之投資(卷78頁)、林隆財之馬勝合約18個月之投資(卷79頁),而上開投資為謝明傳、林隆財與原告之共同投資,每人出資34萬元,每人分配獲利2萬4千元,分據證人謝明傳證稱:「我、原告及林隆財三個兄弟共同投資馬勝基金。
三個人合股,壹個人34萬元,每個人出34萬,共新台幣102萬,壹個月給新台幣24,000元。」
等語(卷54頁背面-55頁);
證人林隆財亦證稱:「三個合股出資。
我有拿投資,拿給原告。
每一次領新台幣24,000元,因為是三個合股出資。」
等語(卷56頁-56頁背面),原告與謝明傳、林隆財亦是共同投資,出資額各為34萬元,然上開筆記本之記事,卻未如其主張被告投資一情而標明「共同投資」字樣,且原告亦無簽發相關投資憑證予證人謝明傳、林隆財,可見原告就共同投資之運作模式,並非以簽發本票方式為投資憑證之保障。
(三)承上,倘若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投資一情,則投資核心無非為獲取最大之利益回饋,根據原告提出投資金額與回饋金額之對照(卷27頁),顯示投資1萬美金(即新臺幣34萬元)每月回饋新臺幣1萬8千元,而投資3萬美金(即新臺幣102萬元)每月回饋新臺幣7萬2千元。
以上開原告、謝明傳、林隆財之共同投資案,三人共投資新臺幣102萬元,每月回饋新臺幣7萬2千元,每人獲取2萬4千元,核與上開與證人謝明傳、林隆財證述相符;
再徵之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方案,被告投資新臺幣1百萬元,原告投資2萬元(卷8頁),比例計算後,被告應獲取新臺幣70,560元,原告獲取則獲取新臺幣1,440元,但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領取回饋紀錄,顯示被告僅按月領取新臺幣6萬元,被告每月短收1萬餘元之回饋金,顯然與投資目的相違,為豐厚充足獲利之目的,被告無端自減回饋金額,殊難成理,原告主張被告有投資一情,不足信之。
(四)並且,細緻推敲附件所載「104年9月18日交支付現金柒拾萬元整,預付利:參萬元整,玖拾柒萬元轉換為未上市股票)等語,可見原告確有於104年9月18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再累計原告於104年4月至7月間,交付被告30萬元之事實,總計被告交付原告100萬元;
又預付利3萬元及97萬元轉換為未上市股票一情,係指原告尚有100萬元應交付被告,而預付利之記載,則含有二者釋意,一是指向於兩造間發生利息之計算,而利息計算之法律關係則為兩造間發生借貸之事實,二者是彰顯民間借貸慣例,常有預扣利息之作法,指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已預先扣除利息額,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已不足借貸之本金額,故原告上開記載預付利3萬元,應係指向於原告實際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額應為97萬元,而遭被告預扣3萬元利息,上開原告記事本之內文事項要義,對照被告抗辯第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而第2筆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相符,足見被告抗辯兩造間發生借貸關係,並非虛妄。
(五)甚者,原告於104年5月間馬勝集團爆發違法吸金案後,相距1年有餘之105年11月25日,傳遞訊息予被告,內容:「我的房屋透過仲介處理出售中,你的本票與銀行貸款部分都要一併解決斷尾求生,早晚都要給你,請撥空來談或可介紹買主給我,謝謝啦」等語(卷58頁),倘若系爭本票確如原告主張為被告投資之憑證,則隨馬勝集團爆發違法吸金案後,所屬各投資人自當承受個人投資成敗風險,索賠對象亦應為馬勝集團本身,而被告賠付投資金額,原告豈有代償賠付之理,此可見於上開原告、證人謝明傳、林隆財之共同投資案,證人謝明傳、林隆財均表示已賠付投資本金,並未取回,因投資已失敗等語(卷56頁背面),原告並無賠付共同投資人謝明傳、林隆財之投資金額,但原告於馬勝集團爆發違法吸金案後,仍持續與被告處理系爭本票清償事宜,可見系爭本票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告之投資憑證,而是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憑證。
(六)原告陳明確有收取被告交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而本院則向被告詢及是否收取利息,利息如何計算等情(卷44頁),被告固然表示:「之前是有談過利息,民間的利息是1角,後來我們說利息是一個月8分就好了,後折到7分,但後來他說沒辦法支付,7分壹個月的利息是2萬1,原告連壹個月都沒有支付。」
等語,然兩造間究如何約定利息,被告有無收取重利,以及於馬勝集團爆發違法吸金案後,兩造間就被告前已向原告收取之30萬元,究如何計入本金清償或利息清償,均涉及兩造就借貸權利義務之磋商,惟就借貸現金交付與否一事,原告陳明確有收取被告交付現金200萬元一事,本院亦認定原因關係並非被告投資憑證,而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現金,故被告已交付原告借款金額之事實,堪可認定。
(七)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投資憑證,並非兩造間有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真實不符,要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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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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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 │1,000,000元 │104年 │CH230599│
│5月11日 │ │5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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