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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潘木琦
訴訟代理人 朱美芳
被 告 王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9月7日至9月25日間受僱於被告,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工作地點在新竹,工作項目是油漆粉刷,原告工作天數累計15日,工作薪資2萬7千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另外被告向原告借貸1千元,被告亦未清償,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工作薪資、借款,被告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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