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21,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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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禾收穫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惠岳
訴訟代理人 劉緯翔
訴訟代理人 陳存錠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所居住社區頂樓漏水,經本社區中華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修繕,其費用由頂樓住戶與管委會各負擔一半,並於105年7月16日區全會再之追認該筆費用由住戶負擔一半,該工程於104年10月12日業已完成,全部頂樓住戶皆已支付該筆費用,僅被壬拒付,故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9元,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錄、住戶公約等影本附卷為證,且請求傳喚出席區全會議之被告父親到庭陳證。

㈡被告則以:修理部分既是屬於公共漏水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決議由頂樓住戶分擔一半顯然違背規定,被告亦未參加或委託其父參加區全會議,更未同意要負擔修理費用之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錄、住戶公約等影本附卷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修理費用一半之義務即負舉證之責;

原告舉證人即參加會議之被告父親黃文雄到庭陳稱「我是跟被告住在一起,社區區權人會議我有去參加,我女兒要加班,所以我是自己去參加會議,不是我女兒要我去的,開會當時都沒有提到錢的問題,也沒有說到費用分擔問題,會議中在表決時我舉手同意是表示同意委員會來修理屋頂漏水,但是現場並沒有說到費用要如何分擔的問題,開會時管理委員會有說修理的費用要各自負擔一半,那是委員會說的,我當時沒有同意,我也沒有簽同意書。

委員會說修理費用一人一半時我沒有點頭答應,開會中我也沒有講話」等語,原告則對證人之證言表示「如果他們沒有同意,我們不會找人來估價修理」、「這是道德問題,當時證人確實有點頭,現在否認,我也沒辦法」、「紀錄上證人有簽名,會議中是口頭約定」等情,而被告則謂「頂樓漏水時,我有提提案單,提案單說明依照規定頂樓漏水屬於公共設施部分,應由管委會修繕,不知道會議會變成一人一半,開會時我沒有請我父親到場。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公共設施部分修理費應由管委會負擔。

該次決議顯然違背規定顯然無效」、「我當時並沒有出具委託書給我父親參加會議」等。

㈢經查:本件二造對頂樓修繕部分是屬屋頂公共漏水部分均無爭執,是該漏水部分既屬公共空間,依前引法條說明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原告社區之區全人會議並無任何決議或規約有約定,公共使用之頂樓漏水時頂樓住戶應負擔修理費用一半,因該公共空間平時即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當然有責任應維護頂樓之堪用狀態,有何因自然原因造成之損壞,管理委員會即應加修護,如要頂樓住戶負擔部分公共空間漏水之修護費用,亦須先得到住戶之同意,即或住戶不同意負擔部分款項,管理委員會仍有義務應修護公共空間漏水問題,不容管理委員會有任何藉口不為修護;

本件修護之處所既屬公共空間,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支付修理費用之半數,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修理費用之半數,即不可採。

㈣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修理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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