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21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洋
被 告 何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宜聰於民國105年3月21日駕駛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臺中路與復興路口時,因右轉彎時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第三人陳穎儀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5,533元(零件費用:28,733元,工資費用:16,80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答辯:公司沒有保第三責任險,應由汽車駕駛負擔賠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何宜聰答辯:被告何宜聰並無違規駕駛,且否認未注意現場狀況,發生車禍事故當時,所駕駛之公車為右方車道之右轉彎車輛,系爭車輛為左方直行車道之車輛,而被告何宜聰駕駛公車正進行右轉彎之際,系爭車輛原應按其所屬車道直行,且明知所駕駛之公車已進行右轉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僅未依燈號直行,甚而違規超車、搶先右轉而駛入轉彎紅線區,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駕駛導致車禍事故,被告何宜聰並無任何疏失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何宜聰於105年3月21日駕駛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臺中路與復興路口之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並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原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可佐(卷25頁至36頁),而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事實及原告賠付金額,均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何宜聰就上開車禍事故有過失行為,而被告何宜聰則否認有何駕駛疏失行為,則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何宜聰就上開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侵害行為?說明如下:

(一)被告何宜聰抗辯其駕駛之公車為右方車道之右轉彎車輛,系爭車輛為左方直行車道之車輛,其駕駛公車正進行右轉彎之際,系爭車輛本應按其所屬車道直行,系爭駕駛人亦明知其所駕駛之公車已進行右轉彎,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依燈號直行,反而違規超車、搶先右轉而駛入轉彎紅線區等情,業據被告何宜聰於警詢之際,釋明無訛,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明確標示系爭車輛確實自被告何宜聰所駕駛之公車之左方之直行車道而逕行違規右轉(卷25頁),且該系爭車輛於違規右轉後,逕行停放於劃設紅色標線之禁止停放標線,亦有現場照片可佐(卷34-36頁)。

被告何宜聰上開抗辯,確有憑據,而可信實。

(二)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又汽車應在遵循遵循之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紅色實線之標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應遵行直行車道標線之規範,而直行前進,卻未依直行指示標線行駛,逕行右轉,已然違反遵循道路安全駕駛之義務,而於右轉後,逕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標示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上開違規右轉、違規停放等駕駛行為,實非被告何宜聰可得預見及防範,且上開標示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乃為明確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保持淨空,以維護用路人及車輛通行安全之目的,亦是被告何宜聰駕駛公車所需進行轉彎之空間區域,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明知不得停放於該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仍緊靠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有編號1之現場照片可佐(卷34頁),實已嚴重妨害被告何宜聰駕駛公車所需進行轉彎之空間區域,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上開違規右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等違反法定安全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為被告何宜聰所不及防,自難謂被告何宜聰駕駛車輛行為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何宜聰就上開車禍有過失之注意義務,礙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