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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蕭嘉亨
被 告 陳展
訴訟代理人 陳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70巷與遊園路1段路口前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及酒後駕車等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第三人江水發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159元(零件費用:42,069元、工資費用:16,600元、烤漆費用:23,49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順益汽車估價單有灌水的嫌疑,我的車並沒有碰到系爭車輛的左後保險桿卻報修,且施工完成情形也沒有看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原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937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有更換後保險桿之必要性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左後方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碰撞力道並非輕微,已造成該處保險桿毀損,有車損照片可佐(詳前卷第23頁照片編號2),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信之。
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遭碰撞之處之必要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張為憑(同前卷第9頁),本院斟酌該估價單所列估之修繕項目及費用均具有公開市場之檢驗基準,並無胡亂灌水訪價之嫌,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005年11月(即民國94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16日止,使用期間為10年9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0年9月,既已超過五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即4,207元,加計工資費用16,600元、烤漆費用23,490元,總計為44,297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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