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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代 理 人 尤祖隆
被 告 詹勝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0頁)。
但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2紙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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