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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4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葉秀蓮即莊進發之繼承人
莊朕權即莊進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進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進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莊進發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詎被繼承人莊進發未依約還款,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30,642元未清償,即其中本金27,041元如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被繼承人莊進發則於93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莊朕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進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秀蓮連帶給付原告30,642元,即其中27,041元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原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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