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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伍惟安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陳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西屯路路口之際,因駕駛不慎而與第三人謝采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謝采晏受有創傷性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為上開825-HML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而謝采晏就上開傷害已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因此賠付謝采晏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241元,交通費用1,190元,看護費用3,600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條規定,原告就上開賠付金額取得法定代位權利,取得受害人謝采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法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然無照駕駛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定,然上開車禍事故係因謝采晏自後方追撞,且謝采晏騎乘機車之際尚有附載寵物狗,影響其騎乘機車之安全性,被告不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825-HML號機車與第三人謝采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謝采晏受有創傷性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為上開825-HML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而謝采晏就上開傷害已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因此賠付謝采晏醫療費用26,241元,交通費用1,190元,看護費用3,600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申請書、謝采晏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證明單、看護證明等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所致一情,被告固然坦認確有無照駕駛一情,然就被害人謝采晏駕駛行為疏失提出抗辯,經查,被害人謝采晏於發生車禍事故之際,於於機車腳踏板位置附載寵物狗,而該寵物狗則是透由鏈子拴繫於其機車後照鏡,而任由該寵物狗於腳踏墊活動,並未以固定之犬貓籠予以圍籬之事實,業據證人謝采晏到院結證屬實(卷53頁),本院認為謝采晏上開附載寵物狗之方式,實已影響騎騎乘機車操控之安全性;
又參以兩車擦撞位置,其中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後方車尾擦損,而謝采晏之機車則是車頭毀損,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卷11頁)、現場照片(卷21-24頁),可見兩車碰撞係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距而生碰撞,謝采晏就上開車禍事故亦有疏於保持安全間距之注意義務違反,謝采晏就上開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責任。
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五、再者,我國對於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有不得駕駛之限制及處罰規定(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等規定),此等禁止無照駕駛之規範,其目的無非在於藉由駕駛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並確保駕駛人、共同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當為我國國民所應共同遵守之法秩序。
而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並未領有駕駛執照,顯現於騎乘機車之交通過程,對外滿足應具備之通常注意義務已有所欠缺,更遑論其本身是否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此等注意義務及自我安全保護能力之欠缺,而兩車亦有疏於保持安全間距之注意義務違反,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堪予認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該法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
兩車就上開車禍事故分別如上所述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謝采晏、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七、綜上,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尚應扣除被害人謝采晏之過失責任,應為15,515元【計算式:31,03150%)=15,515元,元以下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含證人謝采晏日旅費),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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