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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陳涵瑜
被 告 陳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期限至98年6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83,7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150,000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使用,借款期限原為1年,屆期得以同一內容續約,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依約被告應於各該月份之繳款日(每月之20日),向原告清償各該月份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9,467元及利息均為清償。
㈢被告於92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如期清償,應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每月繳交300元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10日止共積欠款項68,45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48,495元、循環利息7,762元、違約金2,2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使用契約書各1份、帳務明細表3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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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 息│違 約 金 │
├──┼───────┼──────┼──────────────┤
│一 │83,709元 │自民國96年12│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 │ │月27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週│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年利率百分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十五計算之利│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息。 │ │
├──┼───────┼──────┼──────────────┤
│二 │19,467元 │自民國93年12│無 │
│ │ │月23日起至10│ │
│ │ │4年8月31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 │
│ │ │及自104年9月│ │
│ │ │1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四點九九計算│ │
│ │ │之利息。 │ │
├──┼───────┼──────┼──────────────┤
│三 │58,495元 │自民國94年8 │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月11日起至10│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
│ │ │4年8月31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 │
│ │ │及自104年9月│ │
│ │ │1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四點九九計算│ │
│ │ │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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