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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郭文明
被 告 張正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第三人郭昭亭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筆跡與原告顯不相符,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被告執系爭本票而對原告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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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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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 │ 60,000元│105年 │CH495043│
│1月1日 │ │12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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