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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家蔚
被 告 林明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9,798元,及其中本金123,581元,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澳盛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同年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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