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2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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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張景銘
被 告 方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8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3月25日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面額新臺幣1,120,000元,票號:BF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106年3月27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到庭對支票印鑑章為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我並沒有簽發此張支票,是當時我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都放在土城的辦公室,那間辦公室跟吳建崑是同一間,吳建崑是尊盛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尊盛企業有限公司是吳建崑的妻子經營的,支票是何人開的我不知道,後來尊盛企業都已經搬走人去樓空,到銀行通知有這張退票,我才知道有這張支票的事情,我已經對吳建崑提起訴訟」等語;
原告則對被告答辯主張「被告在票據上簽名,應對該票據文義負責,被告主張票據為盜用應該負舉證責任」等情。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被告對支票發票人印鑑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為人所盜發票,並對訴外人吳建崑提出告訴,但提出告訴並非可證明該支票確係被他人盜簽發,被告既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鑑章又為真正,被告未能證明確係為他人盜簽發,而且空白支票及印鑑本即應分別注意保管,輕易不能讓人同時取得,被告所辯實難讓人信為有利之證詞,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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