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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0號
原 告 郭書賢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林土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5(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8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3-5土地)、同段173-8地號土地(下稱173-8土地),其中173-5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73-5(A)之12平方公尺之範圍,而173-8土地亦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73-8之29平方公尺之範圍。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3土地)與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相比鄰,被告於民國76年間購買173土地之際,即已存在原告上開所稱之173-8土地之地上建物,購買當時已辦理測量鑑界,該地上建物並無越界情事,且根據地籍圖顯示173土地為截圖之土地,地政機關自173土地之北側取點測量,造成173土地之地上建物越界至173-8土地、1735土地之謬誤,被告已要求地政機關應自173土地之南側取點測量,然不為地政機關所採納,附圖之複丈結果,被告不予認同。
再者,位於173土地西側之同段172-4地號土地甫經鑑界出售,與被告所有之173土地、原告所有之173-5土地之界址點連線為直線,然173土地與173-5土地之界址點卻未於該直線連接之界址點線,地政機關所釘之173土地與173-5土地之界址點,明顯有誤,被告並未逾越使用原告上開二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如附圖編號173-5(A)之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173-8之2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卷8-10頁)及現場照片為證(卷42頁),其中附圖編號173-5(A)之土地係遭被告堆置雜物(含鐵條、鋼柱、鋁梯、盆栽等雜物),而附圖編號173-8之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石棉瓦磚造之二層建物所占用,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卷25頁),被告對於上開雜物、石棉瓦磚造之二層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並無占用173-5土地、173-8土地,地政機關測量有誤云云,並提出173土地之地籍圖為截圖(卷50頁),及鄰地出售而鑑界之結果(卷53頁)等事由,認為測量取點影響測量複丈結果為論據,然附圖之複丈成果,係本院囑託東勢地政機關就現場標示之雜物區、石棉瓦磚造之二層建物區,占用173-5土地、173-8土地之範圍予以施測複丈,成果即如附圖所載,東勢地政機關施測複丈過程,並無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其他法令之顯然錯誤及瑕疵,且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6條以下規範之測量方法實施、測量作業方法、交會點之位置之選取、方向線交會角度之規範、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事項等諸多施測應行遵循之規範,選定施測知圖根點、施測方法之選取、施測結果之檢核,均有一定嚴格之規範,並非僅是施測方位之選取而可影響複丈結果,被告所言以173土地南側選點施測,即可施測複丈,顯然已忽視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制訂遵循之法規範,而其所抗辯以173土地南側、北側之取點測量而產生施測複丈瑕疵云云,礙難採信;
又被告以鄰地173-4土地之鑑界及界址點連線延長一情,而認為地政機關標定之173土地與173-5土地之界址點有誤,惟該鄰地173-4土地之鑑界過程、鑑界結果,以及與周遭土地之界址點及連線是否產生爭議,應循界址爭議之程序為救濟,被告徒以鄰地鑑界結果而逕認173土地與173-5土地之界址點,未盡相符,已嫌速斷,而無憑據,自難認定上開附圖有何瑕疵而有不可採之處,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73-5(A)之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173-8之2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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