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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張欽標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所召集之第22次理事會及第24次理事會議所通過「土地分配結果」決議效力應予否定。
㈡備位聲明:被告所召集之第22次理事會及第24次理事會議所通過「土地分配結果」決議,其中分配予原告之決議效力應予否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事項,無論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具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擇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1/10)=1,650,000元;
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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