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10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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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張玲欣
被 告 陳品光
訴訟代理人 陳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9月15日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中,一個關於手機遊戲寶可夢Pokemon GO(下稱寶可夢遊戲)的社團,並加入該社團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期間,得知該社團人員玩寶可夢遊戲有使用外掛程式,因此原告在個人的臉書(倪曉薰
)上發表相關文章,文章內容並未指名道姓,然該社團
人員對號入座,將原告踢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檢舉及散播予臉書上其他與寶可夢遊戲相關的社團,原告因
此遭臉書官方封鎖。而被告在臉書某社團上,公然指稱
原告為神經病,並附上原告個人的臉書(倪曉薰)和照
片,更公開表示誰認識原告,要與原告對簿公堂。原告
患有恐慌症、憂鬱症,因為此事感到很害怕,深受打擊
,每天哭,每天提心吊膽,並因此自殘,及打過自殺專
線。被告之行為已經損害原告名譽、著作權、人格權,
因此原告請求精神上賠償8萬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58張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倪曉薰是原告臉書上的名字。被告在臉書上罵原告係神經
病,有用原告臉書的截圖。被告私底下有向原告道歉。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本件糾紛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提出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
㈡原告提出之身心症證明,其時間業已四年多,而本件兩
造糾紛係發生於105年間,二者無因果關係。被告沒有
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精神狀況不好,不能歸咎被
告。原告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舉證。
㈢道歉是因為怕原告誤會,所以在調解時有道歉,但被告
沒有違法。
㈣原告所述都是原告自己捕風捉影,被告從未對原告指名
道姓,或提出有關原告所指控之事。原告為金錢利益,
無端興訟,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5號處分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
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
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
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
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
慰撫金之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15日加入社群網站臉書中,一個關於手機遊戲寶可夢遊戲的社團,並加入該社團的
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期間,得知該社團人員玩寶可夢遊戲有使用外掛程式,因此原告在個人的臉書(倪曉薰)
上發表相關文章,文章內容並未指名道姓,然該社團人員
對號入座,將原告踢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檢舉及散播予臉書上其他與寶可夢遊戲相關的社團,原告因此遭臉書
官方封鎖。而被告在臉書某社團上,公然指稱原告為神經
病,並附上原告個人的臉書(倪曉薰)和照片,更公開表
示誰認識原告,要與原告對簿公堂。原告患有恐慌症、憂
鬱症,因為此事感到很害怕,深受打擊,每天哭,每天提
心吊膽,並因此自殘,及打過自殺專線。被告之行為已經
損害原告名譽、著作權、人格權,因此原告請求精神上賠
償8萬元等語,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社群網站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58張影本等附卷為證。
被告則以:本件糾紛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被告道歉是因為怕原告誤會,
所以在調解時有道歉,但被告沒有違法。原告所述都是原
告自己捕風捉影,被告從未對原告指名道姓,或提出有關
原告所指控之事。原告為金錢利益,無端興訟,實不足取
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29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5號處分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臉書綱站刊登「我很想說:這個女人是神經病嗎?----」等語,雖未指名是指原告,但在其下張貼原告之照片及原告發表文章之截圖,任
人均能知悉被告所指者為原告,足以貶損他人對原告之人
格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雖被告抗辯原告曾向檢察官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經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相關處分書為證,但查:被告
之行為雖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等刑事犯罪,然被告行為
僅是未構成刑事犯罪而已,但在臉書上多數眾人可看到之
處所,公然指摘他人是神經病,雖用懷疑語句,已足認侵
害到他人之人格權,對原告之人格權損害自屬重大,被告
抗辯並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
四、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係高中
畢業,住家裡與家人同住,房子是父母所有,沒有結婚,
目前沒有工作,之前車禍受傷,目前還在養傷,生活費用
是我幫家裡做手工及之前工作存的錢,父母自己有賺錢;
被告則係高中肄業,已經結婚,沒有小孩,跟其父親同住
,目前沒有工作,他妻子也沒有工作,生活費用由其父親
支付的,房子是被告祖父母所有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3年度及104年度均無申報之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103年度申報之所得約5千餘元、104年度申報之所得約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6年1月24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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