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256,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梁張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被告未依約還款,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惟查:被告已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變更住所地為南投縣○○鄉○○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請求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24頁背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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